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身份证号:1407291993111200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灵石县翠峰镇常青村。
2011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辩护人裴某某,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裴福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22时许,李某某、郭某某在灵石县文化艺术中心广场因锁事对被害人曹刚进行殴打,后经李晨鸣制止,并把双方都叫到通宇广场喷泉附近,被告人郭某某、高伟、李某某、郭某某再次对曹刚实施殴打,曹刚见打不过就跑,逃跑中被告人郭某某用匕首将曹刚左前臂捅伤。
经鉴定,该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送曹刚去本县城关医院治疗,积极赔偿被害人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55000元人民币。
被害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裴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悔罪明显,建议判处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刚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高伟、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常住人口信息;伤情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刀将他人捅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可予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1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辩护人裴某某,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裴福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22时许,李某某、郭某某在灵石县文化艺术中心广场因锁事对被害人曹刚进行殴打,后经李晨鸣制止,并把双方都叫到通宇广场喷泉附近,被告人郭某某、高伟、李某某、郭某某再次对曹刚实施殴打,曹刚见打不过就跑,逃跑中被告人郭某某用匕首将曹刚左前臂捅伤。
经鉴定,该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送曹刚去本县城关医院治疗,积极赔偿被害人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55000元人民币。
被害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裴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悔罪明显,建议判处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刚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高伟、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常住人口信息;伤情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刀将他人捅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可予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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