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男,汉族,甘肃省临夏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临夏县。
无前科。
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与受害人李某系同村村民,双方平时关系不睦。
2015年2月19日晚10时30分许,李某、王某、邱某三人酒后从李占胜家出来到程某1家敲门,被告人程某的父亲程福才听见吵闹声后出门查看时与李某发生口角并撕拧。
程某与其哥哥程某2先后从家里出来,程某见其父亲倒在地上,便上前与李占胜撕拧在一起,二人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脸部,致使双方脸和鼻子受伤。
程某2将二人拉开,李某被家人送往临夏州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12204.91元。
经临夏州人民医院急诊科诊断,李占胜的伤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2、鼻骨骨折。
后转入五官科诊断为:1、鼻骨及左侧眶内壁骨折;2、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3、全身软组织损伤。
后又转入眼科诊断为:1、双眼球钝挫伤;2、双眼眶皮下淤血;3、双眼球结膜下出血;4、双眼视神经挫伤。
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甘肃省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程某一次性赔偿李占胜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李占胜对程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照片、书证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其父亲与他人发生矛盾时不能冷静处理,将受害人李某致成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无前科。
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与受害人李某系同村村民,双方平时关系不睦。
2015年2月19日晚10时30分许,李某、王某、邱某三人酒后从李占胜家出来到程某1家敲门,被告人程某的父亲程福才听见吵闹声后出门查看时与李某发生口角并撕拧。
程某与其哥哥程某2先后从家里出来,程某见其父亲倒在地上,便上前与李占胜撕拧在一起,二人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脸部,致使双方脸和鼻子受伤。
程某2将二人拉开,李某被家人送往临夏州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12204.91元。
经临夏州人民医院急诊科诊断,李占胜的伤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2、鼻骨骨折。
后转入五官科诊断为:1、鼻骨及左侧眶内壁骨折;2、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3、全身软组织损伤。
后又转入眼科诊断为:1、双眼球钝挫伤;2、双眼眶皮下淤血;3、双眼球结膜下出血;4、双眼视神经挫伤。
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甘肃省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程某一次性赔偿李占胜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李占胜对程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照片、书证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其父亲与他人发生矛盾时不能冷静处理,将受害人李某致成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
- ·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
- ·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 · 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 ·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