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助动车在本市中山北路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中山北路2917号门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被害人熊某发生碰擦而引发纠纷,后被告人杨某用拳击打熊某的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助动车在本市中山北路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中山北路2917号门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被害人熊某发生碰擦而引发纠纷,后被告人杨某用拳击打熊某的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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