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319820313王某某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道县乐福堂乡乐福堂村。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与被害人王某某结婚。
近几年以来,双方感情不和,王某某住在娘家,近三年未回。
2013年2月7日下午,王某某的父母及舅舅到王某某的娘家去劝王某某回家过年,王某某不同意回家,并表示一定要与王某某离婚。
当晚8时许,王某某想着此事心里难受,从家里拿了把菜刀,骑着摩托车来到王某某娘家,见王某某仍然不理会他,王某某持刀对着其妻子王某某头部连砍两刀。
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2月23日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投案,2013年5月16日经道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申请书表明愿意谅解刘黑开。
该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黑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xx、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CT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关于王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道县人民法院(2013)道法民初字第556号民事调解书、王某某的申请书、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黑开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矛盾已化解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刘黑开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如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与被害人王某某结婚。
近几年以来,双方感情不和,王某某住在娘家,近三年未回。
2013年2月7日下午,王某某的父母及舅舅到王某某的娘家去劝王某某回家过年,王某某不同意回家,并表示一定要与王某某离婚。
当晚8时许,王某某想着此事心里难受,从家里拿了把菜刀,骑着摩托车来到王某某娘家,见王某某仍然不理会他,王某某持刀对着其妻子王某某头部连砍两刀。
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2月23日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投案,2013年5月16日经道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申请书表明愿意谅解刘黑开。
该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黑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xx、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CT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关于王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道县人民法院(2013)道法民初字第556号民事调解书、王某某的申请书、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黑开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矛盾已化解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刘黑开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如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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