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文艺霏出庭,指控:2017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持刀至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红山村九鼎纸管厂门口,因讨要工资与被害人兰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卢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兰某,并用菜刀连续挥砍被害人兰某致使其双上肢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兰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文艺霏出庭,指控:2017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持刀至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红山村九鼎纸管厂门口,因讨要工资与被害人兰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卢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兰某,并用菜刀连续挥砍被害人兰某致使其双上肢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兰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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