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10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訾小刚等人从驻马店市确山县购买河南中烟工业公司生产的“金许昌”牌香烟(黄软)139件6950条,雇冯克新驾驶自己的豫K-72978少林牌箱式货车,由訾小刚押车,准备拉回平顶山进行非法经营。
平顶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到群众举报,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卫生院院内将该烟和车查获,经检验鉴定:这批香烟总价值1529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从事烟草经营,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訾小刚(已判刑)从驻马店市确山县购买河南中烟工业公司生产的“金许昌”牌香烟(黄软)139件6950条,雇冯克新驾驶自己的豫K-72978少林牌箱式货车,由訾小刚押车,在无任何证件的情况下,拉回平顶山进行非法经营。
平顶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卫生院院内将该烟和车查获,经检验鉴定:这批香烟总价值152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由(2009)湛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訾小刚、冯克新的供述,平价认鉴(2008)0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烟草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主动缴纳罚金,本院决定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10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訾小刚等人从驻马店市确山县购买河南中烟工业公司生产的“金许昌”牌香烟(黄软)139件6950条,雇冯克新驾驶自己的豫K-72978少林牌箱式货车,由訾小刚押车,准备拉回平顶山进行非法经营。
平顶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到群众举报,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卫生院院内将该烟和车查获,经检验鉴定:这批香烟总价值1529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从事烟草经营,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訾小刚(已判刑)从驻马店市确山县购买河南中烟工业公司生产的“金许昌”牌香烟(黄软)139件6950条,雇冯克新驾驶自己的豫K-72978少林牌箱式货车,由訾小刚押车,在无任何证件的情况下,拉回平顶山进行非法经营。
平顶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卫生院院内将该烟和车查获,经检验鉴定:这批香烟总价值152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由(2009)湛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訾小刚、冯克新的供述,平价认鉴(2008)0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烟草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主动缴纳罚金,本院决定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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