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詹某某,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文盲,农民,住桃江县大栗港镇田家坪村。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2)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小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符晨辉、人民陪审员王超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詹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2)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小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符晨辉、人民陪审员王超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詹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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