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陈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国利、陆裕,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闵刑初字第10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国利、陆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证人证言,《查获烟草物品清单》,《检查笔录》,《鉴别检验报告》,《估价意见书》,情况说明,陈某某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6月29日13时许,在本市闵行区吴中路新镇路附近雇车1辆至本市浦东新区御桥路盛辉物流公司装运假烟11箱,在运输途中,被稽查人员当场抓获,并被缴获假冒中华牌卷烟(软盒)550条,货值共计人民币35.75万元。
经鉴别检验,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卷烟,且属假冒伪劣卷烟,非法经营货值共计人民币35.7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系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的耳目,案发当时未来得及向联系人报告,要求本院对其改判。
陈某某的辩护人除同意陈的上诉理由外,还提出涉案卷烟数额估价结论有误;陈某某的提货行为不能证明其非法经营的故意,故陈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本院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期间,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依本院的要求对涉案卷烟重新估价,辩检双方对新的估价意见书进行了当庭质证。
上诉人对新的估价意见书没有意见。
辩护人认为新的估价意见书对涉案卷烟的估价不准确。
检察员认为新的估价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明知他人违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仍于2011年6月29日,雇用牌号为闽H42537的面包车运输用于上述违法销售的假冒伪劣中华牌卷烟(软盒)11箱。
当车辆从盛辉物流公司驶离至沪南公路北奚家湾路口时,被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闵行分局稽查人员当场抓获,并从涉案车上查获上述假冒伪劣中华牌卷烟550条,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5.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实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夏伟忠、聂勇的证言,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查获烟草物品清单》,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某某的相关供述等。
本院认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知他人实施非法销售伪劣卷烟等烟草专卖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实施非法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诉人陈某某明知他人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仍运输上述卷烟,应以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陈某某运输的假冒伪劣卷烟数额达人民币35.7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于2011年11月21日重新作出的估价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陈某某所提其系耳目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理由,经查,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某虽向相关稽查人员提供过他人的犯罪线索,但并非耳目,且陈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其打算赚取运输费后,才向稽查人员举报。
陈此举表明,其有与他人非法经营的共同故意,而其打算在赚取运输费后举报,则更显其阴险、狡诈之处。
据此,故原审认定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辩护人丁国利、陆裕,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闵刑初字第10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国利、陆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证人证言,《查获烟草物品清单》,《检查笔录》,《鉴别检验报告》,《估价意见书》,情况说明,陈某某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6月29日13时许,在本市闵行区吴中路新镇路附近雇车1辆至本市浦东新区御桥路盛辉物流公司装运假烟11箱,在运输途中,被稽查人员当场抓获,并被缴获假冒中华牌卷烟(软盒)550条,货值共计人民币35.75万元。
经鉴别检验,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卷烟,且属假冒伪劣卷烟,非法经营货值共计人民币35.7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系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的耳目,案发当时未来得及向联系人报告,要求本院对其改判。
陈某某的辩护人除同意陈的上诉理由外,还提出涉案卷烟数额估价结论有误;陈某某的提货行为不能证明其非法经营的故意,故陈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本院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期间,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依本院的要求对涉案卷烟重新估价,辩检双方对新的估价意见书进行了当庭质证。
上诉人对新的估价意见书没有意见。
辩护人认为新的估价意见书对涉案卷烟的估价不准确。
检察员认为新的估价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明知他人违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仍于2011年6月29日,雇用牌号为闽H42537的面包车运输用于上述违法销售的假冒伪劣中华牌卷烟(软盒)11箱。
当车辆从盛辉物流公司驶离至沪南公路北奚家湾路口时,被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闵行分局稽查人员当场抓获,并从涉案车上查获上述假冒伪劣中华牌卷烟550条,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5.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实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夏伟忠、聂勇的证言,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查获烟草物品清单》,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某某的相关供述等。
本院认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知他人实施非法销售伪劣卷烟等烟草专卖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实施非法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诉人陈某某明知他人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仍运输上述卷烟,应以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陈某某运输的假冒伪劣卷烟数额达人民币35.7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于2011年11月21日重新作出的估价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陈某某所提其系耳目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理由,经查,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某虽向相关稽查人员提供过他人的犯罪线索,但并非耳目,且陈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其打算赚取运输费后,才向稽查人员举报。
陈此举表明,其有与他人非法经营的共同故意,而其打算在赚取运输费后举报,则更显其阴险、狡诈之处。
据此,故原审认定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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