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桃江县桃花江镇碧裕园9栋3单元501室。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其经营的桃江县志超五金建材批发部,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申领的POS机,以虚构消费交易的形式为李梅英的卡号为4637580001043565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非法套取现金人民币205100元,该款逾期未还。
2011年9月8日,被告人曾某某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2年3月5日代替持卡人李梅英偿还了现金人民币205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朱明星、刘芳的证言、书证及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成立,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其经营的桃江县志超五金建材批发部,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申领的POS机,以虚构消费交易的形式为李梅英的卡号为4637580001043565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非法套取现金人民币205100元,该款逾期未还。
2011年9月8日,被告人曾某某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2年3月5日代替持卡人李梅英偿还了现金人民币205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朱明星、刘芳的证言、书证及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成立,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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