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址为广东省饶平县**镇**屋**巷**号,住广东省深圳市**路**幢**单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7年6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被告人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了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已判刑),吕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帮助**公司短期内做大进出口业务量。
2010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另案处理)约定合伙开展虚假进出口贸易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中被告人刘某甲负责资金和提供资金回流账号,刘某乙负责操作虚假外贸出口业务,包括购买外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报关、船运货单、内外销合同、货款回流等环节,具体由刘某乙与胡某某对接操作代理出口业务。随后,由被告人刘某甲出面联系吕某某,吕某某派遣胡某某(已判刑)与刘某甲、刘某乙商谈,约定:由**公司代理出口并收取代理费(出口额每1美元代理费6分人民币),刘某甲负责联系外商,提供出口货源、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口货物专用税收缴款书,联系报关,自带外汇本票与**公司结汇;**公司负责提供报关委托书、空白外汇核销单等出口单证,向丽水市国家税务局申请退税及所退税款的划拨。为了达到在丽水市办理出口退税的目的,**公司通过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供货企业签订虚假的采购合同和外销合同,制作假财务账,将“四自三不见”的代理出口业务处理为自营出口业务,并根据虚构的自营业务账目制作虚假的退税申请表,随同退税单证呈报丽水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公司共向丽水市国家税务局虚假申报出口退税人民币809.96万元,其中人民币135.68万元未遂,实际骗取出口退税款人民币674.28万元。**公司从中扣除代理费后,将其余款项划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了其中十份出口收汇核销单相关的虚假贸易,该十份出口收汇核销单为**公司2010年12月01、2010年12月02申报批次,涉及虚假出口贸易外汇美元总金额为98.34万、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总金额为人民币747.384万元,对应已退税款总金额为人民币95.818443万元。被告人刘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元。
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所有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公司与刘某甲、刘某乙合作向丽水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前十份出口收汇核销单相关情况表、出口收汇核销单、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报关单、装货单、委托报关协议、购销合同、出口货物明细单、银行交易明细、**公司退税情况表、证明、已申报出口退税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公司出口货物毛利率统计表、**公司申报退税相关备案单证核实情况、**公司申报出口退税资料、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吕某某、胡某某、蒋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共参与虚假申报出口退税款人民币95.818443万元,均已既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时剑
2017年7月19日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7年6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被告人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了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已判刑),吕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帮助**公司短期内做大进出口业务量。
2010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另案处理)约定合伙开展虚假进出口贸易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中被告人刘某甲负责资金和提供资金回流账号,刘某乙负责操作虚假外贸出口业务,包括购买外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报关、船运货单、内外销合同、货款回流等环节,具体由刘某乙与胡某某对接操作代理出口业务。随后,由被告人刘某甲出面联系吕某某,吕某某派遣胡某某(已判刑)与刘某甲、刘某乙商谈,约定:由**公司代理出口并收取代理费(出口额每1美元代理费6分人民币),刘某甲负责联系外商,提供出口货源、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口货物专用税收缴款书,联系报关,自带外汇本票与**公司结汇;**公司负责提供报关委托书、空白外汇核销单等出口单证,向丽水市国家税务局申请退税及所退税款的划拨。为了达到在丽水市办理出口退税的目的,**公司通过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供货企业签订虚假的采购合同和外销合同,制作假财务账,将“四自三不见”的代理出口业务处理为自营出口业务,并根据虚构的自营业务账目制作虚假的退税申请表,随同退税单证呈报丽水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公司共向丽水市国家税务局虚假申报出口退税人民币809.96万元,其中人民币135.68万元未遂,实际骗取出口退税款人民币674.28万元。**公司从中扣除代理费后,将其余款项划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了其中十份出口收汇核销单相关的虚假贸易,该十份出口收汇核销单为**公司2010年12月01、2010年12月02申报批次,涉及虚假出口贸易外汇美元总金额为98.34万、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总金额为人民币747.384万元,对应已退税款总金额为人民币95.818443万元。被告人刘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元。
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所有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公司与刘某甲、刘某乙合作向丽水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前十份出口收汇核销单相关情况表、出口收汇核销单、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报关单、装货单、委托报关协议、购销合同、出口货物明细单、银行交易明细、**公司退税情况表、证明、已申报出口退税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公司出口货物毛利率统计表、**公司申报退税相关备案单证核实情况、**公司申报出口退税资料、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吕某某、胡某某、蒋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共参与虚假申报出口退税款人民币95.818443万元,均已既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时剑
2017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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