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区**路**里**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区**镇**里**号)。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2015年10月3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区**镇**村**号。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2015年10月3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报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6年3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16年4月1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6年2月28日、2016年5月1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6年5月2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16年8月1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9月1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12月,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路**号)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进出口的业务资格。
2010年初,被告人吴某某与重庆**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副总经理汪某某(另案处理)、业务经理丁某某(另案处理)结识后,提出与重庆**有限公司合作代理出口业务,按一定比例向重庆**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陈某某、汪某某、丁某某表示同意。随后,吴某某与重庆**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约定以重庆**有限公司名义出口货物,由吴某某自带货源、自带客户、自带汇票、自行报关,重庆**有限公司则负责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之后,吴某某安排被告人叶某某与汪某某、丁某某进行业务对接。从2010年3月开始,叶某某以重庆**有限公司驻外外贸业务负责人的身份负责报关、报检、运输等。
为骗取出口退税,被告人吴某某在并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重庆**有限公司提供“供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庆**有限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盖有公章的空白纸张等交给被告人叶某某,叶某某随后串通物流企业伪造外贸合同,制作虚假的承运、承揽协议等材料后进行报关。报关成功后,叶某某将相关单据交给重庆**有限公司,由重庆**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江北区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取得退税款后,重庆**有限公司扣除代理费并将余款转往吴某某、叶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
自2010年起至2013年,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利用“供货方”河南省平舆县**有限公司等18家企业开具的4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重庆**有限公司从重庆市江北区国家税务局骗得出口退税款共计7171408.73元。
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代理出口协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重庆**有限公司2010年-2013年代理出口业务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汪某某、丁某某、黎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以假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7170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蒋朝吉
代理检察员:蔡明洋
2016年9月27日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区**镇**村**号。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2015年10月3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报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6年3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16年4月1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6年2月28日、2016年5月1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6年5月2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16年8月1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9月1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12月,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路**号)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进出口的业务资格。
2010年初,被告人吴某某与重庆**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副总经理汪某某(另案处理)、业务经理丁某某(另案处理)结识后,提出与重庆**有限公司合作代理出口业务,按一定比例向重庆**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陈某某、汪某某、丁某某表示同意。随后,吴某某与重庆**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约定以重庆**有限公司名义出口货物,由吴某某自带货源、自带客户、自带汇票、自行报关,重庆**有限公司则负责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之后,吴某某安排被告人叶某某与汪某某、丁某某进行业务对接。从2010年3月开始,叶某某以重庆**有限公司驻外外贸业务负责人的身份负责报关、报检、运输等。
为骗取出口退税,被告人吴某某在并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重庆**有限公司提供“供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庆**有限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盖有公章的空白纸张等交给被告人叶某某,叶某某随后串通物流企业伪造外贸合同,制作虚假的承运、承揽协议等材料后进行报关。报关成功后,叶某某将相关单据交给重庆**有限公司,由重庆**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江北区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取得退税款后,重庆**有限公司扣除代理费并将余款转往吴某某、叶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
自2010年起至2013年,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利用“供货方”河南省平舆县**有限公司等18家企业开具的4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重庆**有限公司从重庆市江北区国家税务局骗得出口退税款共计7171408.73元。
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代理出口协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重庆**有限公司2010年-2013年代理出口业务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汪某某、丁某某、黎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以假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7170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蒋朝吉
代理检察员:蔡明洋
201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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