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女,汉族,本科文化,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女,汉族,大专文化,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周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0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该局于2017年5月2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06年2月13日成立,从事鞋类、服装及皮革制品、计算机软硬件销售等业务。被告人冯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财务和其他日常管理事务,被告人周某2007年至2014年8月为公司单证员,负责进出口单证办理等事务。
2013年9月、2014年7月,被告人冯某、周某作为被告单位成都某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无实际购买业务的情况下,让成都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张,税额合计人民币153105.1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53724元,后被告单位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使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并伪造船运公司的海运提单、发票等向四川省郫县国家税务局骗取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135092.8元。
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周某在成都市青羊区**大道**段**号**花园**栋**单元**号被民警挡获。2016年8月18日9时30分,被告人冯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周某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假报出口、伪造海运提单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周某为被告单位成都某某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冯某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雷
二○一七年七月六日
被告人周某,女,汉族,大专文化,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周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0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该局于2017年5月2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06年2月13日成立,从事鞋类、服装及皮革制品、计算机软硬件销售等业务。被告人冯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财务和其他日常管理事务,被告人周某2007年至2014年8月为公司单证员,负责进出口单证办理等事务。
2013年9月、2014年7月,被告人冯某、周某作为被告单位成都某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无实际购买业务的情况下,让成都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张,税额合计人民币153105.1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53724元,后被告单位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使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并伪造船运公司的海运提单、发票等向四川省郫县国家税务局骗取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135092.8元。
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周某在成都市青羊区**大道**段**号**花园**栋**单元**号被民警挡获。2016年8月18日9时30分,被告人冯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周某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假报出口、伪造海运提单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周某为被告单位成都某某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冯某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雷
二○一七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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