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虞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卖螃蟹,暂住苏州市吴中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相城区**村**巷**号)。被告人虞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做工程,暂住苏州市相城区**花园**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被告人华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华某某涉嫌虚开普通发票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虞某某、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虞某某、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1.2013年8月,被告人虞某某在明知发票系伪造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出售给宋某某(另案处理)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907526元。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发票。
2.2013年9月,被告人虞某某在明知发票系伪造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出售给华某某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180000元。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发票。
综上,被告人虞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2次,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087526元。
二、虚开发票
2013年9月,被告人华某某为结算工程款,在明知常熟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虞某某处取得上海**实业发票有限公司开具给常熟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180000元。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发票。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虞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顺丰速递单等;
2.证人宋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虞某某、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普通发票真伪鉴定意见、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出售伪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虚开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处罚。被告人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霞
2014年12月2日
被告人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做工程,暂住苏州市相城区**花园**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被告人华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华某某涉嫌虚开普通发票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虞某某、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虞某某、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1.2013年8月,被告人虞某某在明知发票系伪造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出售给宋某某(另案处理)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907526元。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发票。
2.2013年9月,被告人虞某某在明知发票系伪造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出售给华某某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180000元。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发票。
综上,被告人虞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2次,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087526元。
二、虚开发票
2013年9月,被告人华某某为结算工程款,在明知常熟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虞某某处取得上海**实业发票有限公司开具给常熟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180000元。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发票。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虞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顺丰速递单等;
2.证人宋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虞某某、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普通发票真伪鉴定意见、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出售伪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虚开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处罚。被告人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霞
2014年12月2日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贵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 · 被告人冯某等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 · 被告人周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 · 被告人徐某某虚开普通发票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 · 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虚开普通发票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