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办事处**路**号**小区**幢**(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2016年4月3日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幢**(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淑江区**街道办事处**村**号)。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发票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尹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第一次退回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重庆市**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将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票面金额为80.2万余元(人民币,下同)普通发票转手以8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蔺某某,并用于**公司入账,后上述发票被查获。
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重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将从李某某处购买的票面金额为104.6万余元普通发票以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姚某某,并用于**公司入账,后上述发票被查获。
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北**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第**重庆分公司)与多**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将从李某某处购买的票面金额为34.3万余元普通发票以4127元的价格出售给蒋某某,并用于第**所重庆分公司入账,后上述发票被查获。
2015年1月份,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重庆市大足区**镇**(以下简称古**)与多**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将两次从李某某处购买的票面金额共为177.9万余元普通发票以2.1万元费用出售给杨某某,并用于古**用以入账,后上述发票被查获。
2015年1月和2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重庆市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与多**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将两次从李某某处购买的票面金额为86.7万余元普通发票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并用于万**公司入账,后上述发票被查获。
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在明知重庆市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重庆依**有限公司、重庆桃**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尹某某在重庆市区老街印象附近购买了60张票面金额为593.975万元的发票,然后以票面具金额1.8%-2.5%(根据开具材料种类确定)不等的价格卖给马某某用以金**公司入账,后上述发票被税务机关查获。
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金**公司与重庆桃**有限公司、重庆依**有限公司、重庆卫**有限公司、重庆磊**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润,金某某以800元一张的发票从陈某某(另案处理)手里购买,然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老街印象附近以950元每张的价格将虚开的100张票面金额998.8986万元的普通发票贩卖给被告人尹某某,尹某某再以票面金额1.8%-2.5%(根据开具材料种类确定)不等的价格将上述虚开的100发票贩卖给了马某某用以金**公司入账,后上述发票被税务机关查获。
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金**公司与公式桃**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润,金某某以800元一张的发票从陈某某(另案处理)手里购买,然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老街印象附近以950元每张的价格将虚开的30涉案票面金额299.3637万元的普通发票贩卖给被告人尹某某,尹某某再以票面金额1.8%-2.5%(根据开具材料种类确定)不等的价格将上述虚开的30发票贩卖给了马某某用以金**公司入账,后上述发票被税务机关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11日,尹某某和重庆市铜梁区**工作人员前往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说明虚开发票情况,后其主动交代了其非法买卖发票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手机卡等物证;
2.户籍信息、发票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金某某、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出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短信内容、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尹某某非法出售发票,金额分别为1781余万、1892余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尹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金某某、尹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世强
2016年10月24日
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幢**(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淑江区**街道办事处**村**号)。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发票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尹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第一次退回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重庆市**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将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票面金额为80.2万余元(人民币,下同)普通发票转手以8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蔺某某,并用于**公司入账,后上述发票被查获。
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重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将从李某某处购买的票面金额为104.6万余元普通发票以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姚某某,并用于**公司入账,后上述发票被查获。
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北**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第**重庆分公司)与多**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将从李某某处购买的票面金额为34.3万余元普通发票以4127元的价格出售给蒋某某,并用于第**所重庆分公司入账,后上述发票被查获。
2015年1月份,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重庆市大足区**镇**(以下简称古**)与多**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将两次从李某某处购买的票面金额共为177.9万余元普通发票以2.1万元费用出售给杨某某,并用于古**用以入账,后上述发票被查获。
2015年1月和2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重庆市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与多**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将两次从李某某处购买的票面金额为86.7万余元普通发票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并用于万**公司入账,后上述发票被查获。
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在明知重庆市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重庆依**有限公司、重庆桃**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尹某某在重庆市区老街印象附近购买了60张票面金额为593.975万元的发票,然后以票面具金额1.8%-2.5%(根据开具材料种类确定)不等的价格卖给马某某用以金**公司入账,后上述发票被税务机关查获。
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金**公司与重庆桃**有限公司、重庆依**有限公司、重庆卫**有限公司、重庆磊**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润,金某某以800元一张的发票从陈某某(另案处理)手里购买,然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老街印象附近以950元每张的价格将虚开的100张票面金额998.8986万元的普通发票贩卖给被告人尹某某,尹某某再以票面金额1.8%-2.5%(根据开具材料种类确定)不等的价格将上述虚开的100发票贩卖给了马某某用以金**公司入账,后上述发票被税务机关查获。
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金**公司与公式桃**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润,金某某以800元一张的发票从陈某某(另案处理)手里购买,然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老街印象附近以950元每张的价格将虚开的30涉案票面金额299.3637万元的普通发票贩卖给被告人尹某某,尹某某再以票面金额1.8%-2.5%(根据开具材料种类确定)不等的价格将上述虚开的30发票贩卖给了马某某用以金**公司入账,后上述发票被税务机关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11日,尹某某和重庆市铜梁区**工作人员前往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说明虚开发票情况,后其主动交代了其非法买卖发票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手机卡等物证;
2.户籍信息、发票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金某某、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出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短信内容、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尹某某非法出售发票,金额分别为1781余万、1892余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尹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金某某、尹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世强
201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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