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被告人金某某等涉嫌虚开发票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2017-10-27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办事处**路**号**小区**幢**(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2016年4月3日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幢**(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淑江区**街道办事处**村**号)。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发票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尹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第一次退回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重庆市**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将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票面金额为80.2万余元(人民币,下同)普通发票转手以8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蔺某某,并用于**公司入账,后上述发票被查获。
 
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重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将从李某某处购买的票面金额为104.6万余元普通发票以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姚某某,并用于**公司入账,后上述发票被查获。
 
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北**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第**重庆分公司)与多**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将从李某某处购买的票面金额为34.3万余元普通发票以4127元的价格出售给蒋某某,并用于第**所重庆分公司入账,后上述发票被查获。
 
2015年1月份,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重庆市大足区**镇**(以下简称古**)与多**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将两次从李某某处购买的票面金额共为177.9万余元普通发票以2.1万元费用出售给杨某某,并用于古**用以入账,后上述发票被查获。
 
2015年1月和2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重庆市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与多**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将两次从李某某处购买的票面金额为86.7万余元普通发票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并用于万**公司入账,后上述发票被查获。
 
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在明知重庆市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重庆依**有限公司、重庆桃**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尹某某在重庆市区老街印象附近购买了60张票面金额为593.975万元的发票,然后以票面具金额1.8%-2.5%(根据开具材料种类确定)不等的价格卖给马某某用以金**公司入账,后上述发票被税务机关查获。
 
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金**公司与重庆桃**有限公司、重庆依**有限公司、重庆卫**有限公司、重庆磊**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润,金某某以800元一张的发票从陈某某(另案处理)手里购买,然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老街印象附近以950元每张的价格将虚开的100张票面金额998.8986万元的普通发票贩卖给被告人尹某某,尹某某再以票面金额1.8%-2.5%(根据开具材料种类确定)不等的价格将上述虚开的100发票贩卖给了马某某用以金**公司入账,后上述发票被税务机关查获。
 
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金**公司与公式桃**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润,金某某以800元一张的发票从陈某某(另案处理)手里购买,然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老街印象附近以950元每张的价格将虚开的30涉案票面金额299.3637万元的普通发票贩卖给被告人尹某某,尹某某再以票面金额1.8%-2.5%(根据开具材料种类确定)不等的价格将上述虚开的30发票贩卖给了马某某用以金**公司入账,后上述发票被税务机关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11日,尹某某和重庆市铜梁区**工作人员前往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说明虚开发票情况,后其主动交代了其非法买卖发票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手机卡等物证;
2.户籍信息、发票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金某某、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出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短信内容、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尹某某非法出售发票,金额分别为1781余万、1892余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尹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金某某、尹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世强   
201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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