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遂宁**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4***********D,单位地址遂宁市安居区**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遂宁**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潼南县**镇**路**号附**号。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遂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遂宁**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6年7月27日移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同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购买的他人已经使用的报关清单及遂宁**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正常出口清单, 向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人民币15659109.48元,致该局将税款人民币15659109.48元退至遂宁市**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遂宁船山支行的对公帐户中。经四川省遂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其中有11笔共计人民币1001230.04元为其骗取国家的退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遂宁**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邓某某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健朝
2016年12月6日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遂宁**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潼南县**镇**路**号附**号。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遂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遂宁**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6年7月27日移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同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购买的他人已经使用的报关清单及遂宁**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正常出口清单, 向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人民币15659109.48元,致该局将税款人民币15659109.48元退至遂宁市**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遂宁船山支行的对公帐户中。经四川省遂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其中有11笔共计人民币1001230.04元为其骗取国家的退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遂宁**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邓某某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健朝
201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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