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街路东**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村**幢**室。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10月19日,本院于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他人结识被告人夏某某,让被告人夏某某联系他人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夏某某联系李某某、孙某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在无货物实际交易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方式,为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金额总计人民币8306210元,税款总计人民币1206885.2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有73份已被抵扣税款,已被认证抵扣数额共计人民币1144548元。
另查明,**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均已被吊销。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13日在福建省晋江市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夏某某于2015年9月4日在江苏省射阳县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银行转账材料、公司登记信息、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夏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岗
2015年11月5日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村**幢**室。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10月19日,本院于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他人结识被告人夏某某,让被告人夏某某联系他人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夏某某联系李某某、孙某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在无货物实际交易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方式,为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金额总计人民币8306210元,税款总计人民币1206885.2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有73份已被抵扣税款,已被认证抵扣数额共计人民币1144548元。
另查明,**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均已被吊销。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13日在福建省晋江市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夏某某于2015年9月4日在江苏省射阳县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银行转账材料、公司登记信息、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夏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岗
2015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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