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群众,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初,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到登封市**有限公司所属铝石坑,通过阻挡机械施工形式阻止登封市**有限公司的正常施工,以支付顾问费的名义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30000元。
2、2017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登封市**有限公司所属铝石坑阻拦施工,公安机关闻讯处警。被告人刘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致使多位民警受伤,其中民警刘某乙面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乙等被害人陈述。3、证人刘某丙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收到30000元收据等书证。5、登封市公安局对刘某乙等人的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强行阻挡企业正常施工,索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以及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金章
黄卫东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初,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到登封市**有限公司所属铝石坑,通过阻挡机械施工形式阻止登封市**有限公司的正常施工,以支付顾问费的名义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30000元。
2、2017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登封市**有限公司所属铝石坑阻拦施工,公安机关闻讯处警。被告人刘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致使多位民警受伤,其中民警刘某乙面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乙等被害人陈述。3、证人刘某丙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收到30000元收据等书证。5、登封市公安局对刘某乙等人的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强行阻挡企业正常施工,索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以及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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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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