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乙,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农。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农。2005年10月1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 年3日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乙至象山县大徐镇陈山村桥头路口,将长凳摆在路中央阻拦宁波象山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多辆车辆通行,并以其车子曾险些被某某公司车辆碰撞为由,用手机联系该公司车队队长蔡某某强行索要赔偿。在附近的被告人吴某甲见状,上前用被告人吴某乙的手机继续与蔡某某谈判,提出去KTV消费的要求,蔡某某为使车辆能够顺利通行,不得不同意为其支付该消费费用。后蔡某某微信转账给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由王某某将该5000元转账给吴某乙。该款项由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等人至象山县新华路永利KTV消费。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吴某乙主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家属退还5000元给被害人,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告人吴某甲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的陈述: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吴某乙、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燕舞
2019年4月19日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农。2005年10月1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 年3日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乙至象山县大徐镇陈山村桥头路口,将长凳摆在路中央阻拦宁波象山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多辆车辆通行,并以其车子曾险些被某某公司车辆碰撞为由,用手机联系该公司车队队长蔡某某强行索要赔偿。在附近的被告人吴某甲见状,上前用被告人吴某乙的手机继续与蔡某某谈判,提出去KTV消费的要求,蔡某某为使车辆能够顺利通行,不得不同意为其支付该消费费用。后蔡某某微信转账给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由王某某将该5000元转账给吴某乙。该款项由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等人至象山县新华路永利KTV消费。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吴某乙主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家属退还5000元给被害人,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告人吴某甲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的陈述: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吴某乙、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燕舞
2019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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