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8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8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2月29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2月14日、2019年3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8日凌晨2时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伙同陈某甲明、徐某某金、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在被害人高某生位于我市大涌镇**社区***旁的士多店处,以微信套现为由,通过殴打、威胁高某*及其妻子官某*的方式,向某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5000元,后因高某*报警并反抗未能得逞。公安人员到场后,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一伙逃离现场,待公安人员离开后,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一伙再次回到现场,采取拍砸卷闸门等方式继续威胁高某*,高某*再次报警。随后,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被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敲诈勒索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8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2月29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2月14日、2019年3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8日凌晨2时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伙同陈某甲明、徐某某金、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在被害人高某生位于我市大涌镇**社区***旁的士多店处,以微信套现为由,通过殴打、威胁高某*及其妻子官某*的方式,向某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5000元,后因高某*报警并反抗未能得逞。公安人员到场后,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一伙逃离现场,待公安人员离开后,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一伙再次回到现场,采取拍砸卷闸门等方式继续威胁高某*,高某*再次报警。随后,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被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敲诈勒索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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