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刚,男性,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曾因犯爆炸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分宜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被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事实
2017年分宜县湖泽镇xx村委某村村小组新农村建设,起初系xx村委会负责该工程,被告人梁某刚得知消息后,想要承包到该工程,xx村委会考虑到其既未做过此类工程,也无资金做工程,为此不同意其承包。被告人梁某刚承包不到该工程便多次阻拦工地上运料的车辆运输材料。xx村委会干部对梁某刚进行劝解未果,为此xx村委会将该工程承包给某村村民梁某甲、闻某甲。梁某甲、闻某甲承包到该工程后担心被告人梁某刚会继续闹,为了能顺利完成工程便同意让其入了干股。被告人梁某刚入股后,仍以此前阻工有一个多月的时间,耽误了其外出做事为由向被害人梁某甲、闻某甲索要1万元误工费。起初,被害人梁某甲、闻某甲不同意,被告人梁某刚又拦截工地上的货车,阻止货车运材料到工地上。迫于无奈,被害人梁某甲、闻某甲答应给其1万元钱。事后,被害人梁某甲、闻某甲以现金或者抵账方式共计支付给被告人梁某刚7800元人民币。
二、寻衅滋事事实
因怀疑xx村某村村小组队长梁某乙等人贪污了队里的钱,且对村小组分田地的事表示不满,被告人梁某刚于2019年2月4日(大年三十)、5日(大年初一)三次到某村祠堂砸毁门、窗、碗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刚在家中喝完酒后来到某村祠堂,先用脚将厨房的门踹坏,随后进入厨房,将厨房内的碗盘等物品肆意砸毁,并将桌凳拿出砸门口的摇水井,造成桌凳和摇水井的损坏。期间,被告人梁某刚的父亲梁某丙、村民梁某丁对其进行劝阻未果。之后,梁某丙将被告人梁某刚劝拉走。
2月4日18时左右,被告人梁某刚在家中吃过晚饭,觉得不解气,于是再次来到某村祠堂,从祠堂的厨房里搬出两筐碗盘到祠堂大厅开始砸,村民梁某丁、梁某戊、闻某丙等人对其进行劝说,被告人梁某刚不听劝说继续砸,直到将两筐碗盘砸完后才离开现场返回家中。
2月5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刚知道大年初一有很多村民在家中,想当着村民的面再砸一次某村祠堂,于是吃过早饭又来到某村祠堂,在祠堂的厨房里找了一张长木凳,用长木凳将厨房的两扇玻璃窗户砸碎,随后又前往厨房隔壁小房间,将该房间的窗户玻璃砸碎。
2019年3月13日,经分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540元。2019年4月2日,被告人梁某刚在家中被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乙、梁某丙、闻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闻某甲、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刚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堵路阻工等方式,强行向被害人索取人民币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被告人梁某刚三次任意损毁村祠堂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梁某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坤
2019年6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事实
2017年分宜县湖泽镇xx村委某村村小组新农村建设,起初系xx村委会负责该工程,被告人梁某刚得知消息后,想要承包到该工程,xx村委会考虑到其既未做过此类工程,也无资金做工程,为此不同意其承包。被告人梁某刚承包不到该工程便多次阻拦工地上运料的车辆运输材料。xx村委会干部对梁某刚进行劝解未果,为此xx村委会将该工程承包给某村村民梁某甲、闻某甲。梁某甲、闻某甲承包到该工程后担心被告人梁某刚会继续闹,为了能顺利完成工程便同意让其入了干股。被告人梁某刚入股后,仍以此前阻工有一个多月的时间,耽误了其外出做事为由向被害人梁某甲、闻某甲索要1万元误工费。起初,被害人梁某甲、闻某甲不同意,被告人梁某刚又拦截工地上的货车,阻止货车运材料到工地上。迫于无奈,被害人梁某甲、闻某甲答应给其1万元钱。事后,被害人梁某甲、闻某甲以现金或者抵账方式共计支付给被告人梁某刚7800元人民币。
二、寻衅滋事事实
因怀疑xx村某村村小组队长梁某乙等人贪污了队里的钱,且对村小组分田地的事表示不满,被告人梁某刚于2019年2月4日(大年三十)、5日(大年初一)三次到某村祠堂砸毁门、窗、碗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刚在家中喝完酒后来到某村祠堂,先用脚将厨房的门踹坏,随后进入厨房,将厨房内的碗盘等物品肆意砸毁,并将桌凳拿出砸门口的摇水井,造成桌凳和摇水井的损坏。期间,被告人梁某刚的父亲梁某丙、村民梁某丁对其进行劝阻未果。之后,梁某丙将被告人梁某刚劝拉走。
2月4日18时左右,被告人梁某刚在家中吃过晚饭,觉得不解气,于是再次来到某村祠堂,从祠堂的厨房里搬出两筐碗盘到祠堂大厅开始砸,村民梁某丁、梁某戊、闻某丙等人对其进行劝说,被告人梁某刚不听劝说继续砸,直到将两筐碗盘砸完后才离开现场返回家中。
2月5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刚知道大年初一有很多村民在家中,想当着村民的面再砸一次某村祠堂,于是吃过早饭又来到某村祠堂,在祠堂的厨房里找了一张长木凳,用长木凳将厨房的两扇玻璃窗户砸碎,随后又前往厨房隔壁小房间,将该房间的窗户玻璃砸碎。
2019年3月13日,经分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540元。2019年4月2日,被告人梁某刚在家中被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乙、梁某丙、闻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闻某甲、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刚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堵路阻工等方式,强行向被害人索取人民币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被告人梁某刚三次任意损毁村祠堂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梁某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坤
2019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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