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6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7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同年8月26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受丁某甲(已判刑)的指使,伙同李某甲、范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本市古城路红太阳休闲会所门前的三菱吉普车砸坏,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刑事判决书;2.证人丁某甲、李某甲、范某甲、丁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敲诈勒索罪
2005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受丁某甲邀约,伙同李某甲、范某甲及丁某乙、丁某丙(均已判刑)持刀将被害人范某乙从本市鄂城区汀祖镇挟持至湖北省武汉市璇宫大酒店2xx8号房间,丁某甲以借钱为名向范某乙索要钱财,后强行拿走范的银行卡,从ATM自动取款机上支取人民币15000元,在武汉某首饰店刷卡购得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5000元。
2006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受丁某甲邀约,伙同丁某丁、丁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鄂城区碧石渡镇至汀祖镇的公路上拦停被害人李某乙的车辆,以借钱为名强行从李处索得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敲诈勒索他人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2.证人丁某甲、李某甲、范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乙、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威胁的手段向他人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敲诈勒索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颖莉
2015年9月21日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7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同年8月26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受丁某甲(已判刑)的指使,伙同李某甲、范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本市古城路红太阳休闲会所门前的三菱吉普车砸坏,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刑事判决书;2.证人丁某甲、李某甲、范某甲、丁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敲诈勒索罪
2005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受丁某甲邀约,伙同李某甲、范某甲及丁某乙、丁某丙(均已判刑)持刀将被害人范某乙从本市鄂城区汀祖镇挟持至湖北省武汉市璇宫大酒店2xx8号房间,丁某甲以借钱为名向范某乙索要钱财,后强行拿走范的银行卡,从ATM自动取款机上支取人民币15000元,在武汉某首饰店刷卡购得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5000元。
2006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受丁某甲邀约,伙同丁某丁、丁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鄂城区碧石渡镇至汀祖镇的公路上拦停被害人李某乙的车辆,以借钱为名强行从李处索得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敲诈勒索他人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2.证人丁某甲、李某甲、范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乙、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威胁的手段向他人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敲诈勒索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颖莉
201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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