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8-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某某市某区某镇村建环保服务中心副主任,盐城市大丰区人,住某某市某区某镇通榆路**号。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8)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董世闻到庭参加诉讼,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某某市某区某镇村建环保服务中心副主任期间,负责XX镇范围内农桥项目立项、招标、建设、监管等工作。
2017年2月,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周某(另案处理)借用江苏某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宇公司)的资质中标了某某市某区某镇马家村东排河农桥工程。
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周某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未认真履行职责,未及时终止合同。
嗣后,周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赵某某(另案处理)承建。
2017年3月5日上午,赵某某在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对该东排河进行拆除。
当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男,殁年67岁)驾驶电瓶车(后载陈某某,女,62岁),由西向东途经该桥时,连人带车一同坠入桥下,造成了被害人李某死亡、陈某某受伤的重大事故。
被告人杨某某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赵某某、周某已与被害人李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某有如下情节:1.本案的发生是因施工方疏于安全管理、擅自施工造成的,被害人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杨某某的失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直接因果关系较弱;2.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指挥、安排救助,目前受害者也已经得到了赔偿;3.农建工作较为专业,杨某某到任时间仅两个月,专业也不对口,无法全面熟悉各项业务;4.杨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平时工作表现较好。
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自2014年起担任某某市某区某镇建设环保服务中心副主任。
2017年1月起,其分工调整为负责XX镇范围内农桥项目立项、招标、建设、监管等工作。
2017年2月,大丰区XX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小型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桥梁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其中第十三标段为本案所涉XX镇马家村东排河桥工程)。
招标公告明确,桥梁工程投标人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的资质,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且为独立的法人企业。
不具备资质的个体老板周某(已判决)借用江苏某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成公司)、江苏某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宇公司,由其朋友陈某甲作为代理人)资质参与投标,最终某宇公司中标了XX镇马家村东排河农桥工程。
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周某并非中标方代表人、实际为借用施工资质参与投标,不符合投标条件的情况下,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未及时终止合同。
嗣后,周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赵某某(已判决)承建。
赵某某在无开工许可证、安全措施不到位,且未通知XX镇建设环保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到场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5日对该东排河桥进行拆除。
施工中,赵某某未按规定将桥梁两侧封闭,仅在桥梁西侧用一个简易晾衣架作为防护物,导致当天下午16时许,被害人李某(男,殁年67岁)驾驶电瓶车(后载其妻陈某某,女,62岁),由西向东途径该桥时,连人带车一同坠入桥下,造成了被害人李某死亡、陈某某受伤的重大事故。
被告人杨某某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赵某某、周某已与被害人李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李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杨某某身份及职责证据
1.户籍资料信息。
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2.2011年《大丰市镇机构改革实施意见》、2013年XX镇建设环保服务中心岗位设置实施办法。
证实镇建设环保服务中心(原名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简称村建办)的性质为公益性事业单位,经费由财政保障,其工作内容包括负责本集镇改造、开发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业务咨询,负责农村道路、桥梁的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2017年1月XX镇建设环保服务中心工作目标岗位责任状、会议记录。
证实杨某某的岗位职责是负责集镇基础设施建设,镇域单位建设管理和安全检查,农路农桥建设管理。
4.证人朱某的证言。
证人系XX镇副镇长,反映东排河桥工程的发包、管理等工作由XX镇建设环保服务中心负责,具体由杨某某负责。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反映其自2014年起担任XX镇建设环保服务中心副主任,2017年1月工作分工调整为负责小区内农路、农桥工程建设、安全管理等。
二.案件事实相关证据
1、书证
(1)XX镇项目建设审批表、施工招标文件。
反映XX镇马家村东排河桥工程属于2017年XX镇小型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桥梁建设项目,为XX镇政府招标项目,要求投标方须是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独立法人企业,项目负责人必须是投标单位正式职工并具有相应资质。
招标人如发现系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挂靠施工的,可以立即无偿终止合同。
(2)某宇公司投标文件,投标文件送达情况一览表、开标记录、投标人排序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通知书。
反映2017年2月东排河桥工程经招投标,最终由某宇公司中标;陈某甲作为某宇公司参与投标的授权委托人,周某作为江苏某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成公司)参与投标的授权委托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招标人XX镇政府的代表人,在开标记录上签名。
(3)东排河桥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
证实XX镇政府与某宇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了东排河桥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某宇公司委派吉玲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某宇公司向发包方以转账的方式提供履约保证金,合同不得分包和转包。
(4)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
证实某宇公司现金缴纳界沟桥及东排河桥工程保证金79000元,收据注明了王学庆、赵某的联系方式。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证人系XX镇建设环保服务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
反映该单位安全管理的程序是:施工方在施工前提交施工方案申请开工;施工过程中,服务中心到现场检查,视情况可要求施工方整改或停工。
东排河桥的施工方在拆桥前没有按施工要求将桥两侧道路用排架、木板等材料封闭并设立警示牌。
杨某某是马家村东排河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
(2)证人吕某的证言。
反映杨某某安排其收集施工方履约保证金回单复印件,并要求留下施工负责人的联系方式。
当时其在回单复印件上留有赵某的名字和联系方式。
(3)证人张某的证言。
反映东排河桥履约保证金现金缴纳的经过。
(4)证人周某的证言。
反映其系个体工程老板,2017年其借用某宇公司、某成公司资质,其本人以某成公司名义、并请朋友陈某甲以某宇公司的名义参加XX镇农路、农桥工程的投标。
最终某宇公司中标了东排河桥、界沟桥工程。
其和陈某甲缴纳保证金后,杨某某带二人到工程地点查勘,其向杨某某表示没有做过桥梁工程,打算找精通的人做,杨某某要求其尽快开工并在收麦前完工。
其将工程转让给赵某父子实施,赵某与杨某某对接后,杨某某未再与其联系。
(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
反映其代周某以某宇公司名义参加投标,工程中标后由周某实施的事实。
(6)证人刘某的证言。
证人其系某宇公司法定代表人。
反映周某、陈某甲借用某宇公司资质参与XX镇农桥工程的经过,以及XX镇建设环保服务中心未与某宇公司沟通对接,也未要求某宇公司提供开工资料等。
(7)证人赵某的证言。
反映其与父亲赵某某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资质,从周某处转包了东排河桥和沿堤村界沟桥工程后,二人找到村建办杨主任说工程由二人做,并向杨主任要了施工所需要的资料,杨主任要求二人赶紧开工。
其没有施工方案及申请开工资料,村建办也没有要求提供;开工当天只通知了马家村委会,没有通知村建办,也不清楚监理单位及人员是谁。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反映内容与赵某一致,另反映其开工当天施工情况及事故发生的经过。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反映:其任XX镇建设环保服务中心副主任,于2017年1月开始负责农路农桥工程建设、施工安全。
马家村东排河桥工程其作为招标方代表参加开标,该工程由某宇公司中标。
后来周某将某宇公司盖好章的施工合同带给政府盖章并缴纳了保证金,他本来是以某成公司资质投标但没中标,周某来缴履约保证金的时候,我才知道他是借资质来做工程。
我没有查看他的委托材料及身份。
因为借资质这种现象比较普遍,我也没有去较真。
赵某某来找我要过施工图纸,我当时不知道周某将工程转给他了,但中标单位有图纸不需要再到我这里来找。
开工当天我没有接到施工方通知,他们也没有履行开工手续。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X镇建设环保服务中心系公益性事业单位,受XX镇政府领导,负有对本镇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招投标、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规范管理等职责,XX镇建设环保服务中心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被告人杨某某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被告人杨某某在XX镇东排河桥工程的招标、建设、监管工作过程中,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明知东排河工程实际被不具有安全施工资质的周某个人承包并被再次转包,而未予制止或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安全施工,最终因施工人不具备安全施工意识和条件,而导致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同时鉴于本案事故是因周某、赵某某的行为直接造成,二人亦被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参与处置,目前被害人近亲属已得到了赔偿,可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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