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渎职罪。本罪主要特征:(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2)主观上出于行为人职务上的过失,如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擅离职守等。(3)客观上表现为因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负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1978年5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研究生文化,系扬州市某某安全某某站总工办主任兼副总工程师,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某航某胜海洋工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航某胜公司”)将其海洋电缆工程项目中的101a号交联立塔、101b号交联悬链楼新建工程总承包给某某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某局”),并委托江苏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监理。
某航某胜公司将上述工程向扬州市某某安全某某站(以下简称“市某某站”)报监。
2017年1月,市某某站受理后由监督一科负责对该项目开展日常安全监督,由总工办负责开展专项检查和安全大检查。
2017年8月,某建某局将该工程涉及到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以下简称“爬架”)工程专业分包给深圳前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而实际施工单位为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某公司”)。
被告人管某某作为市某某站总工办主任兼副总工程师,自2018年8月被市某某站明确牵头负责监督一科专项检查和安全大检查工作以来,未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管理规定》、《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检查内容开展安全检查并监督到位,未发现爬架工程分包单位项目经理长期不在岗、爬架工程分包单位与实际施工单位不相符、爬架操作工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件存在造假等安全隐患。
2019年3月,被告人管某某受市某某站站长顾某之托带队对某航某胜项目开展春节后复工安全大检查,期间,对上述安全隐患仍未及时发现,以致2019年3月21日下午1时许事故爬架在下行过程中,发生无资质的爬架工人在没有项目经理现场指导的情况下,违规拆除防倾覆、防坠落装置,并拔掉保证安全的同步控制装置信号线及爬架下行中施工人员在其下方同步作业的严重违规施工操作,从而直接导致了爬架坠落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后果的扩大,最终该事故致7人死亡、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03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接调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调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同案犯徐伟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胡某、赵某甲、赵某乙、刘某甲、姚某、王某甲、李某甲、吕某、刘某乙、周某、顾某、熊某、廖某、欧某、肖某、杨某、谢某、朱某、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笔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市某某站内设部门职责及领导成员分工资料,监督一科2019年监管项目清单,某航某胜项目申报安全监督材料,人员证件核查函,整改通知书,抽查记录表,整改回复单,监理备忘录,事故调查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扬府复[2019]16号批复,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相关政策规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方案及管理规定,个人简历表,聘用审批表,聘用合同书,扬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核备案表,任职通知,某航某胜海洋电缆项目监控人员情况,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作为扬州市某某安全某某站对某航某胜相关工程项目负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发生重大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管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结合被告人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对其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作为负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牵头负责专项检查、安全大检查工作期间,未能按规开展检查、核对安全设施,未能及时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能有效处置并督促跟进复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犯罪情节并非轻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管某某以往表现一贯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且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及酌定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1978年5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研究生文化,系扬州市某某安全某某站总工办主任兼副总工程师,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某航某胜海洋工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航某胜公司”)将其海洋电缆工程项目中的101a号交联立塔、101b号交联悬链楼新建工程总承包给某某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某局”),并委托江苏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监理。
某航某胜公司将上述工程向扬州市某某安全某某站(以下简称“市某某站”)报监。
2017年1月,市某某站受理后由监督一科负责对该项目开展日常安全监督,由总工办负责开展专项检查和安全大检查。
2017年8月,某建某局将该工程涉及到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以下简称“爬架”)工程专业分包给深圳前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而实际施工单位为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某公司”)。
被告人管某某作为市某某站总工办主任兼副总工程师,自2018年8月被市某某站明确牵头负责监督一科专项检查和安全大检查工作以来,未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管理规定》、《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检查内容开展安全检查并监督到位,未发现爬架工程分包单位项目经理长期不在岗、爬架工程分包单位与实际施工单位不相符、爬架操作工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件存在造假等安全隐患。
2019年3月,被告人管某某受市某某站站长顾某之托带队对某航某胜项目开展春节后复工安全大检查,期间,对上述安全隐患仍未及时发现,以致2019年3月21日下午1时许事故爬架在下行过程中,发生无资质的爬架工人在没有项目经理现场指导的情况下,违规拆除防倾覆、防坠落装置,并拔掉保证安全的同步控制装置信号线及爬架下行中施工人员在其下方同步作业的严重违规施工操作,从而直接导致了爬架坠落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后果的扩大,最终该事故致7人死亡、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03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接调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调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同案犯徐伟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胡某、赵某甲、赵某乙、刘某甲、姚某、王某甲、李某甲、吕某、刘某乙、周某、顾某、熊某、廖某、欧某、肖某、杨某、谢某、朱某、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笔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市某某站内设部门职责及领导成员分工资料,监督一科2019年监管项目清单,某航某胜项目申报安全监督材料,人员证件核查函,整改通知书,抽查记录表,整改回复单,监理备忘录,事故调查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扬府复[2019]16号批复,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相关政策规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方案及管理规定,个人简历表,聘用审批表,聘用合同书,扬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核备案表,任职通知,某航某胜海洋电缆项目监控人员情况,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作为扬州市某某安全某某站对某航某胜相关工程项目负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发生重大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管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结合被告人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对其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作为负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牵头负责专项检查、安全大检查工作期间,未能按规开展检查、核对安全设施,未能及时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能有效处置并督促跟进复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犯罪情节并非轻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管某某以往表现一贯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且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及酌定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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