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因玩忽职守罪被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决

2020-12-29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渎职罪。本罪主要特征:(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2)主观上出于行为人职务上的过失,如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擅离职守等。(3)客观上表现为因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负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87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咸新区,原陕西省泾阳县XX镇某某所负责人,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原系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XX镇某某所所长,负责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等规定对辖区在矫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其间,社区矫正人员吴某某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在XX镇某某所接受社区矫正。
2017年3月底,XX镇某某所从事社矫的工作人员高某某因车祸休假至2018年2月。
高某某休假期间,吴某某一直未到某某所报到并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任某未按照矫正实施办法对吴某某进行管理、监督和惩处,使吴某某一年均处于脱管状态。
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吴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管组织了一个以其本人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盘踞在西安市运动公园地铁口从事敲诈勒索违法犯罪行为达六、七个月之久。
2018年5月,被告人任某得知吴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方按照社区矫正办法提出对其撤销缓刑的意见并指示高某某补充吴某某在脱管期间的思想汇报、考核记录等档案材料。
后吴某某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因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户籍及身份书证、吴某某社区矫正资料、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任某的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任某免予刑事处罚,理由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是没有经过正式任命的某某所负责人,不是专业和专职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社区矫正工作认识不足是重要原因之一;二、被告人任某同时负责多项工作,工作头绪多、任务重、压力大,是其对社区矫正工作有所忽视的客观原因;三、被告人任某工作表现突出,参加工作以来几乎年年受到表彰,是一位优秀的基层年轻干部;四、被告人任某被立案调查以后,积极配合,认罪悔罪态度好;五、社区矫正人员吴某的再次犯罪完全是其个人的主观因素造成的,被告人任某的行为与吴某重新犯罪的行为之间联系过于薄弱,情节显著轻微;六、对被告人任某免予刑事处罚能够充分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原则,充分体现党的容错纠错机制的包容性,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罚精神和认罪认罚从轻处罚制度的良好社会效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原系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中张镇某某所负责人,负责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等规定对辖区在矫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其间,社区矫正人员吴某某(男,1982出生)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在XX镇某某所接受社区矫正。
2017年3月底,XX镇某某所从事社矫的工作人员高某某因车祸休假至2018年2月。
高某某休假期间,吴某某一直未到某某所报到并接受社区矫某某,被告人任某未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吴某某进行管理、监督和惩处,使吴某某一年均处于脱管状态。
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吴某某在社区矫正脱管期间组织了一个以其本人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盘踞在西安市运动公园地铁口从事敲诈勒索违法犯罪行为达六、七个月之久。
2018年5月,被告人任某得知吴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方按照社区矫正办法提出对其撤销缓刑的意见并指示高某某补充吴某某在脱管期间的思想汇报、考核记录等档案材料。
后吴某某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因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及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吴某某社区矫正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社区矫正管理职责,致使社区矫正对象脱管;脱管人员吴某某重新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作为某某所负责人,因其未认真履职导致在矫人员吴某某脱离管控,使吴某某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增大,任某的不认真履职行为与吴某某的脱管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吴某某再次犯罪的根本原因在于其自身的主观恶性,任某的行为与吴某某重新犯罪之间无必然联系,情节显著轻微,故不需要判处刑罚。
辩护人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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