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渎职罪。本罪主要特征:(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2)主观上出于行为人职务上的过失,如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擅离职守等。(3)客观上表现为因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负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清,陕西省略阳县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略阳县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清犯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清受略阳县某某亭镇人民政府委托担任XXXX组生态护林员期间,因其未认真履行森林资源管护职责,未按要求对管护责任区进行巡护,导致其管护范围内的林木被滥伐94.339立方米,造成森林资源被严重破坏,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清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因其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清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略阳县某某亭镇人民政府、某某亭镇林口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人王某清签订管护合同,共同委托王某清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管护XXXX地。
2017年10月1日,略阳县某某亭镇人民政府与王某清签订合同,继续委托王某清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管护XXXX地。
两份合同均规定王某清对管护区森林资源承担进行巡山护林,发现滥伐林木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依法制止,及时上报的职责。
在承担管护职责期间,王某清未按要求对管护责任区进行巡护,导致其管护范围内的林木被滥伐94.339立方米,造成森林资源被严重破坏,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另查明,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清经略阳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略阳县某某工程森林管护巡山记录本、生态护林员管护合同、略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王某清担任护林员工资情况相关材料等,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甘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清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因玩忽职守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清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收处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清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十个月。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清,陕西省略阳县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略阳县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清犯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清受略阳县某某亭镇人民政府委托担任XXXX组生态护林员期间,因其未认真履行森林资源管护职责,未按要求对管护责任区进行巡护,导致其管护范围内的林木被滥伐94.339立方米,造成森林资源被严重破坏,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清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因其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清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略阳县某某亭镇人民政府、某某亭镇林口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人王某清签订管护合同,共同委托王某清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管护XXXX地。
2017年10月1日,略阳县某某亭镇人民政府与王某清签订合同,继续委托王某清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管护XXXX地。
两份合同均规定王某清对管护区森林资源承担进行巡山护林,发现滥伐林木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依法制止,及时上报的职责。
在承担管护职责期间,王某清未按要求对管护责任区进行巡护,导致其管护范围内的林木被滥伐94.339立方米,造成森林资源被严重破坏,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另查明,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清经略阳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略阳县某某工程森林管护巡山记录本、生态护林员管护合同、略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王某清担任护林员工资情况相关材料等,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甘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清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因玩忽职守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清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收处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清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十个月。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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