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1981年8月19日出生,某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9日转监视居住。
2017年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7日、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邵辉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二次建议补充侦查后恢复审理,并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被告人李某作为征某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在负责某某市三环路高架桥项目征迁丈量赔付工作过程中,明知原秦梁洪港内西侧轻钢厂房及部分楼房等附着物可能在2011年“亿吨大港”项目中已给予征迁补偿,不认真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将该轻钢厂房及部分楼房等附着物再次丈量赔付,重复赔付张某人民币58万余元及4套安置房(均未登记上房),致使国家直接经济损失5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张某退回该国家经济损失58万余元及4套安置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Section|第一款 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之间进行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某具有悔罪表现;3、案发后,张某已经退回相应款项及安置房屋,没有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被告人李某一贯表现良好,且本案的发生系多种因素造成。
综上,请求给被告人李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作为征某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任命为“亿吨大港”港口码头综合整治指挥部成员,参与了对张某承包的秦梁洪港港内附着物的清点丈量工作,后东环办事处对秦梁洪港内的全部附着物予以补偿。
在拆迁过程中,秦梁洪港内西侧轻钢厂房及部分楼房等已予以补偿的附着物未实际拆除。
2013年,被告人李某作为征某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在负责某某市三环路高架桥项目征迁丈量赔付工作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将已补偿的轻钢厂房及部分楼房等附着物再次丈量赔付,重复赔付张某人民币58万余元及4套安置房(均未登记上房),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5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张某退回该国家经济损失58万余元及4套安置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证人窦某、周某、刘某1、刘某2、张某、王某、宋某等人的证言;劳动合同书、合同制工作人员登记表、合同制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征某管理办公室及组织人事部出具的证明;“关于成立东环办事处亿吨大港港口码头综合整治指挥部的通知”;某某市秦梁洪港平面图;亿吨大港项目秦梁洪港补偿明细、项目用地青苗和地面附着物丈量清点登记表;协议书复印件;亿吨港拆迁收支明细表;集体资产监管中心记账凭证;关于徐州三环路高架桥便道项目地面附着物、青苗费补偿款决算的请示、青苗和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三环路高架桥项目青苗及附着物清算单;租赁协议、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行政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银行转账回执;保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征某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地面附着物的补偿工作,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被告人李某在负责征迁丈量赔付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案发后,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挽回,对被告人李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一贯表现良好,具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予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9日转监视居住。
2017年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7日、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邵辉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二次建议补充侦查后恢复审理,并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被告人李某作为征某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在负责某某市三环路高架桥项目征迁丈量赔付工作过程中,明知原秦梁洪港内西侧轻钢厂房及部分楼房等附着物可能在2011年“亿吨大港”项目中已给予征迁补偿,不认真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将该轻钢厂房及部分楼房等附着物再次丈量赔付,重复赔付张某人民币58万余元及4套安置房(均未登记上房),致使国家直接经济损失5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张某退回该国家经济损失58万余元及4套安置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Section|第一款 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之间进行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某具有悔罪表现;3、案发后,张某已经退回相应款项及安置房屋,没有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被告人李某一贯表现良好,且本案的发生系多种因素造成。
综上,请求给被告人李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作为征某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任命为“亿吨大港”港口码头综合整治指挥部成员,参与了对张某承包的秦梁洪港港内附着物的清点丈量工作,后东环办事处对秦梁洪港内的全部附着物予以补偿。
在拆迁过程中,秦梁洪港内西侧轻钢厂房及部分楼房等已予以补偿的附着物未实际拆除。
2013年,被告人李某作为征某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在负责某某市三环路高架桥项目征迁丈量赔付工作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将已补偿的轻钢厂房及部分楼房等附着物再次丈量赔付,重复赔付张某人民币58万余元及4套安置房(均未登记上房),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5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张某退回该国家经济损失58万余元及4套安置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证人窦某、周某、刘某1、刘某2、张某、王某、宋某等人的证言;劳动合同书、合同制工作人员登记表、合同制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征某管理办公室及组织人事部出具的证明;“关于成立东环办事处亿吨大港港口码头综合整治指挥部的通知”;某某市秦梁洪港平面图;亿吨大港项目秦梁洪港补偿明细、项目用地青苗和地面附着物丈量清点登记表;协议书复印件;亿吨港拆迁收支明细表;集体资产监管中心记账凭证;关于徐州三环路高架桥便道项目地面附着物、青苗费补偿款决算的请示、青苗和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三环路高架桥项目青苗及附着物清算单;租赁协议、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行政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银行转账回执;保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征某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地面附着物的补偿工作,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被告人李某在负责征迁丈量赔付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案发后,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挽回,对被告人李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一贯表现良好,具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予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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