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
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8]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8年11月21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2018年12月20日公诉机关申请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朱义顺、贾国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贾某身为时任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妻兄,通过**的职务上的行为,为李**借用江苏**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揽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李**园小区李**苑工程提供帮助,收受李**贿赂的人民币30万元及威图手机、包等财物,计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
分述如下:
(一)2010年9月,被告人贾某在无锡收受李**贿赂的威图手机1部、爱玛仕包1个、丝巾1条,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
(二)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贾某向李**提出分包李**园小区李**苑工程的部分项目给居*,但居*并未实际施工。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贾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以水电项目利润分成的名义贿赂的人民币30万元。
二、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贾某身为时任**街道党工委书记**的妻兄,通过**的职务上的行为,为李**借用江苏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揽镇江****街道下属镇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综合体(**广场)项目提供帮助,向李**索取人民币550万元,收受李**以通风项目工程款名义贿赂的人民币30万元,**广场3幢1804室房屋一套,合同价44.72万元。
分述如下:
(一)2012年4、5月间,被告人贾某指派黄*至李**办公室,向李**索要人民币550万元,李**因资金紧张无法当时支付,遂写下550万元的借条。
2013年左右,被告人贾某因担心直接拿现金不安全,遂以转包李**承接的福利院工程抵换上述550万元。
(二)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贾某向李**提出分包**综合体项目的通风工程,后又转包他人,李**遂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付给被告人贾某,被告人贾某从中截留人民币30万元,镇江**广场3幢1804室房屋一套,合同价44.72万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身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规定,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对起诉书指控定性没有无异议。
其就事实部分提出:1、李**工程招投标事情,其没有找过**。
2、张*通风工程是其介绍的,但钱都是赵*拿的。
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定性无异议,其就事实部分提出:1、被告人贾某虽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犯罪数额应为39万元,起诉书指控其向李**索取550万元和截留**综合体项目通风工程款30万元、镇江**广场的一套房屋均不构成犯罪,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被告人贾某具有坦白等酌定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好,且无违法违纪的不良记录,应当予以认定;3、被告人贾某在归案后,其亲属已代为退清全部赃款,并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应当予以认定。
4、被告人贾某没有索贿行为,属于事后被动收受贿赂,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案在庭审时,公诉机关明确其指控为:被告人贾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数额巨大,指控数额中未包含其向李**索取的550万元和镇江**广场的一套房屋。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贾某身为时任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妻兄,通过**的职务上的行为,为李**借用江苏**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揽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李**园小区李**苑工程提供帮助,收受李**贿赂的人民币30万元及威图手机、包等财物,计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
分述如下:
(一)2010年9月,被告人贾某在无锡收受李**贿赂的威图手机1部、爱玛仕包1个、丝巾1条,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
(二)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贾某向李**提出分包李**园小区李**苑工程的部分项目给居*,但居*并未实际施工。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贾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以水电项目利润分成的名义贿赂的人民币30万元。
二、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贾某身为时任**街道党工委书记**的妻兄,通过**的职务上的行为,为李**借用江苏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揽镇江****街道下属镇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综合体(**广场)项目提供帮助。
被告人贾某向李**提出分包**综合体项目的通风工程,后又转包他人,李**遂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付给被告人贾某,被告人贾某从中截留人民币30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居*、张*、赵*、黄*、石*、丁*、沈*等人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会议记录,照片,交易记录,扣押清单,施工合同,招标信息,发票,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身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贾某截留**综合体项目的通风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因案外人赵*并未实际从事该工程,且该款由被告人贾某直接收取,该款应认定为被告人贾某的受贿金额,故被告人贾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贾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贾某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随案移送的威图手机一部、扣押于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六十三万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8]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8年11月21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2018年12月20日公诉机关申请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朱义顺、贾国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贾某身为时任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妻兄,通过**的职务上的行为,为李**借用江苏**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揽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李**园小区李**苑工程提供帮助,收受李**贿赂的人民币30万元及威图手机、包等财物,计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
分述如下:
(一)2010年9月,被告人贾某在无锡收受李**贿赂的威图手机1部、爱玛仕包1个、丝巾1条,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
(二)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贾某向李**提出分包李**园小区李**苑工程的部分项目给居*,但居*并未实际施工。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贾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以水电项目利润分成的名义贿赂的人民币30万元。
二、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贾某身为时任**街道党工委书记**的妻兄,通过**的职务上的行为,为李**借用江苏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揽镇江****街道下属镇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综合体(**广场)项目提供帮助,向李**索取人民币550万元,收受李**以通风项目工程款名义贿赂的人民币30万元,**广场3幢1804室房屋一套,合同价44.72万元。
分述如下:
(一)2012年4、5月间,被告人贾某指派黄*至李**办公室,向李**索要人民币550万元,李**因资金紧张无法当时支付,遂写下550万元的借条。
2013年左右,被告人贾某因担心直接拿现金不安全,遂以转包李**承接的福利院工程抵换上述550万元。
(二)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贾某向李**提出分包**综合体项目的通风工程,后又转包他人,李**遂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付给被告人贾某,被告人贾某从中截留人民币30万元,镇江**广场3幢1804室房屋一套,合同价44.72万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身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规定,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对起诉书指控定性没有无异议。
其就事实部分提出:1、李**工程招投标事情,其没有找过**。
2、张*通风工程是其介绍的,但钱都是赵*拿的。
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定性无异议,其就事实部分提出:1、被告人贾某虽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犯罪数额应为39万元,起诉书指控其向李**索取550万元和截留**综合体项目通风工程款30万元、镇江**广场的一套房屋均不构成犯罪,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被告人贾某具有坦白等酌定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好,且无违法违纪的不良记录,应当予以认定;3、被告人贾某在归案后,其亲属已代为退清全部赃款,并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应当予以认定。
4、被告人贾某没有索贿行为,属于事后被动收受贿赂,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案在庭审时,公诉机关明确其指控为:被告人贾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数额巨大,指控数额中未包含其向李**索取的550万元和镇江**广场的一套房屋。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贾某身为时任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妻兄,通过**的职务上的行为,为李**借用江苏**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揽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李**园小区李**苑工程提供帮助,收受李**贿赂的人民币30万元及威图手机、包等财物,计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
分述如下:
(一)2010年9月,被告人贾某在无锡收受李**贿赂的威图手机1部、爱玛仕包1个、丝巾1条,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
(二)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贾某向李**提出分包李**园小区李**苑工程的部分项目给居*,但居*并未实际施工。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贾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以水电项目利润分成的名义贿赂的人民币30万元。
二、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贾某身为时任**街道党工委书记**的妻兄,通过**的职务上的行为,为李**借用江苏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揽镇江****街道下属镇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综合体(**广场)项目提供帮助。
被告人贾某向李**提出分包**综合体项目的通风工程,后又转包他人,李**遂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付给被告人贾某,被告人贾某从中截留人民币30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居*、张*、赵*、黄*、石*、丁*、沈*等人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会议记录,照片,交易记录,扣押清单,施工合同,招标信息,发票,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身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贾某截留**综合体项目的通风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因案外人赵*并未实际从事该工程,且该款由被告人贾某直接收取,该款应认定为被告人贾某的受贿金额,故被告人贾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贾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贾某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随案移送的威图手机一部、扣押于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六十三万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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