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男,1965年5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
2018年9月12日被天津市河西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18年11月8日被决定解除留置;2018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立伟、张玉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系天津市城市绿化工程二所(下称绿化二所)原所长张某同胞兄弟。
2011年,绿化工程承包商顾某通过被告人张××向时任绿化二所所长的张某请托,意图在承揽绿化工程及工程款结算方面获得张某关照,并与被告人张××约定事后平分工程利润。
期间,顾某利用张某主管绿化二所工作的便利条件,使用不具有绿化工程资质的公司或采取挂靠其他公司的方式承揽了绿化二所负责的津蓟、津宁高速公路绿化工程养护项目,并以签订花苗木买卖合同代替绿化工程合同的方式,使用与实际施工内容不符的苗木费购买票据结算上述项目工程款。
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在没有实际出资,且未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依照先前约定。
以利润分红的名义多次收受顾某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5万元。
后被告人张××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2018年9月12日,经天津市河西区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张××至河西区监察委员会接受审查调查,并于同日被执行留置。
案发后,被告人张××家属代其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且有被告人张××、张某户籍材料,张某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职文件及职责说明材料,绿化二所组织沿革说明材料及单位性质证明材料;证人张某、顾某、刘某、李某、霍某、胡某、丛某证言;天津市绿化工程公司及顾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等规范性文件,施工工程合同、花苗木买卖合同,财务记账凭证、工程款结算票据、银行交易明细,赃款退缴凭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且属数额巨大。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能够认罪认罚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收缴被告人张××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2018年9月12日被天津市河西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18年11月8日被决定解除留置;2018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立伟、张玉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系天津市城市绿化工程二所(下称绿化二所)原所长张某同胞兄弟。
2011年,绿化工程承包商顾某通过被告人张××向时任绿化二所所长的张某请托,意图在承揽绿化工程及工程款结算方面获得张某关照,并与被告人张××约定事后平分工程利润。
期间,顾某利用张某主管绿化二所工作的便利条件,使用不具有绿化工程资质的公司或采取挂靠其他公司的方式承揽了绿化二所负责的津蓟、津宁高速公路绿化工程养护项目,并以签订花苗木买卖合同代替绿化工程合同的方式,使用与实际施工内容不符的苗木费购买票据结算上述项目工程款。
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在没有实际出资,且未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依照先前约定。
以利润分红的名义多次收受顾某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5万元。
后被告人张××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2018年9月12日,经天津市河西区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张××至河西区监察委员会接受审查调查,并于同日被执行留置。
案发后,被告人张××家属代其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且有被告人张××、张某户籍材料,张某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职文件及职责说明材料,绿化二所组织沿革说明材料及单位性质证明材料;证人张某、顾某、刘某、李某、霍某、胡某、丛某证言;天津市绿化工程公司及顾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等规范性文件,施工工程合同、花苗木买卖合同,财务记账凭证、工程款结算票据、银行交易明细,赃款退缴凭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且属数额巨大。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能够认罪认罚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收缴被告人张××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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