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决

2020-11-02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1.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乳名小蛋子,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灵璧金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灵璧县,住灵璧县。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批准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2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宋文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行贿事实
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5年至2019年期间,给予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59500元、购物卡25000元、硬盒中华牌香烟45条价值20250元,通过该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行为,帮助相关车辆逃避查处。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事实
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至2018年期间,收受52名请托人(途经灵璧的货车车主及驾驶员)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给予的钱财共计69.524万元人民币。
陈某通过送礼及宴请等方式,与宿州市公路局灵璧分局、灵璧高桥治超站、灵璧县交通局等相关单位执法人员形成密切关系的便利条件,从相关执法人员处打探治超信息,提供给该52名请托人使之逃避联合治超或公路局、治超站等部门的执法检查,为该52名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利用其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被告人陈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具有坦白,行贿罪具有自首,建议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受贿罪系坦白,行贿罪系自首,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9年,灵璧县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从灵璧县交通运输局、宿州市公路管理局灵璧分局、灵璧县公安局等成员单位抽调武某华、刘某(省道201灵璧超限超载检测站工作人员)、王某军(灵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执法大队中队长)、程某、马某磊、宋某帝、王某1(均系宿州市公路管理局灵璧分局合同制工人)、武某军(宿州市公路管理局分局路政科副科长)等人成立灵璧县联合治超专项行动小组(以下简称灵璧县联合治超组),查处超限、超载运输等行为。
2019年10月8日,灵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OPPO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事实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与灵璧县联合治超组工作人员刘某、程某、宋某帝等人的密切关系,打听灵璧县联合治超组查处超限、超载车辆时间、地点等信息,并将其获得的信息通过微信或者电话的方式告知超限、超载车辆车主或驾驶员,为超限、超载车辆逃避打击提供便利,向超限、超载车辆车主或驾驶员收取费用共计人民币69.524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陈某收受曹某微信转账8笔计款1.51万元人民币。
(二)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陈某收受陈某猛微信转账14笔计款1.94万元人民币。
(三)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陈某收受陈某光微信转账5笔计款7500元人民币。
(四)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陈某收受陈某1微信转账9笔计款2.41万元人民币。
(五)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收受陈某2微信转账6笔计款9900元人民币。
(六)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陈某收受代某奇微信转账3笔计款4000元人民币。
(七)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陈某收受丁某微信转账4笔计款4000元人民币。
(八)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陈某收受付某前微信转账3笔计款5400元人民币。
(九)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收受李某1微信转账8笔计款1.2万元人民币。
(十)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陈某收受李某峰微信转账4笔计款4600元人民币。
(十一)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陈某刘某2微信转账3笔计款5300元人民币。
(十二)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陈某收受杜某君微信转账3笔计款6000元人民币。
(十三)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陈某收受丁某1微信转账4笔计款6500元人民币。
(十四)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陈某收受李某飞微信转账27笔计款8.17万元人民币。
(十五)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陈某收受潘某微信转账10笔计款1.55万元人民币。
(十六)2016年3至2018年7月,被告人陈某收受桑某东微信转账12笔计款1.58万元人民币。
(十七)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收受尚某飞微信转账4笔计款4800元人民币。
(十八)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陈某收受盛某1计微信转账19笔计款3.67万元人民币。
(十九)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陈某收受陶某朋微信转账6笔计款7400元人民币。
(二十)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陈某收受王某1微信转账10笔计款1.27万元人民币。
(二十一)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收受王某胜微信转账16笔计款2.15万元人民币。
(二十二)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陈某收受王某2微信转账5笔计款6300元人民币。
(二十三)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陈某收受王某明微信转账4笔计款5400元人民币。
(二十四)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陈某收受王某3微信转账8笔计款1.5万元人民币。
(二十五)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陈某收受王某晨微信转账7笔计款1.25万元人民币。
(二十六)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陈某收受王某廷微信转账20笔计款2.614万元人民币。
(二十七)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陈某收受王某飞微信转账2笔计款3000元人民币。
(二十八)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收受魏某成微信转账36笔计款7.31元人民币。
(二十九)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陈某收受詹某磊微信转账8笔计款9700元人民币。
(三十)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陈某收受张某1微信转账9笔计款1.5万元人民币。
(三十一)从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陈某收受张某2微信转账6笔计款9200元人民币。
(三十二)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收受张某东微信转账7笔计款1.49万元人民币。
(三十三)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陈某收受赵某慧微信转账6笔计款1.08万元人民币。
(三十四)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收受邹某远微信转账7笔计款1.11万元人民币。
(三十五)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收受唐某付微信转账5笔计款6000元人民币。
(三十六)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陈某收受张某辉钱财2笔计款3000元人民币。
(三十七)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陈某收受**微信转账4笔计款5300元人民币。
(三十八)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陈某收受马某成微信转账1笔计款1400元人民币。
(三十九)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陈某收受王某斌微信转账9笔计款1.62万元人民币。
(四十)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陈某收受曹某彦微信转账3笔计款4500元人民币。
(四十一)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陈某收受王某六微信转账6笔计款1.72万元人民币。
(四十二)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陈某收受王某2微信转账7笔计款7500元人民币。
(四十三)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陈某收受张某3微信转账9笔计款1.38万元人民币。
(四十四)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陈某收受刘某庆微信转账7笔计款1.65万元人民币。
(四十五)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陈某收受马某成微信转账7笔计款9000元人民币。
(四十六)2017年1月,被告人陈某收受王某4微信转账3笔计款500元人民币。
(四十七)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陈某收受**微信转账2笔计款4200元人民币。
(四十八)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陈某收受陈某亮微信转账3笔计款6000元人民币。
(四十九)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陈某收受张某微信转账6笔计款1.03万元人民币。
(五十)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陈某收受杨某军微信转账93笔计款2.28万元人民币。
(五十一)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陈某收受付某志微信转账2笔计款3000元人民币。
(五十二)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陈某收受邰某微信转账7笔计款1.6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收取52名车主及驾驶员微信转款的情况。
2、《人口信息表》证明,曹某、陈某猛、陈某光等人的姓名、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
(二)证人证言
曹某、陈某猛、陈某光、陈某1、陈某2、代某奇、丁某、付某前、李某1、李某峰、刘某2、杜某君、丁某1、李某飞、潘某、桑某东、尚某飞、盛某1计、陶某明、王某1、王某胜、王某2、王某明、王某3、王某晨、王某廷、王某飞、魏某成、詹某磊、张某1、张某2、张某东、赵某慧、邹某远、唐某付、张某辉、**、马某成、王某斌、曹某彦、王某六、王某2、张某3、刘某庆、马某成、王某4、**、陈某亮、张某、杨某军、付某志、邰某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陈某送钱的原因、时间、具体数额等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行贿事实
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陈某为了和灵璧县联合治超组的工作人员维持良好的关系,谋取灵璧县联合治超组上路查处超限、超载车辆时间、地点等查处信息及超限、超载车辆被查处后能够从轻处罚等不正当利益,送给灵璧县联合治超组工作人员武某华、刘某、马某磊等七人人民币59500元、购物卡25000元、硬盒中华牌香烟45条价值20250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陈某送给武某华购物卡6000元、硬盒中华牌香烟4条。
(二)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陈某送给刘某购物卡8500元、人民币1.31万元、硬盒中华牌香烟8条。
(三)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送给武某军购物卡4000元、硬盒中华牌香烟8条,为武某军结吃饭帐500余元。
(四)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陈某送给马某磊购物卡3500元、人民币7100元、硬盒中华牌香烟3条。
(五)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送给程某超市购物卡1500元、人民币36400元、硬盒中华牌香烟9条。
(六)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送给宋某帝超市购物卡1500元、人民币2400元、硬盒中华牌香烟12条。
(七)2017年,被告人陈某送给王某军硬盒中华牌香烟1条。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灵璧县公安局抓获后主动交代向上述人员行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通过微信向刘某、程某、马某磊转款的情况。
2、宿州市公路管理局灵璧分局提供的《灵璧县公路分局关于聘任张海等同志职务的通知》、《情况说明》,省道201灵璧县超限超载检测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增加薪级工资审核表》及《灵璧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职责及人员》证明,武某华、刘某、武某军、马某磊、程某、宋某帝、王某军的身份职务等情况。
3、《宿州市公路管理局灵璧分局2013年至2019年治超人员名单》、《灵璧县交通运输局2015年至2019年联合治超专项行动人员名单》证明,武某华、刘某、武某军、马某磊、程某、宋某帝、王某军系灵璧县联合治超组工作人员的情况。
4、安徽省某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明,中华牌香烟价格核定的情况。
5、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抓获后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袁某灵、沈某、金某伟、叶某伟、武某建证言证明,2016年至2019年期间,他们参与灵璧县联合治超。
陈某和他们单位刘某熟悉,他们都认识陈某。
陈某在社会上帮人带车,就是帮途径灵璧县的超限超载大货车提供他们联合治超的信息,逃避检查,为了和他们搞好关系,得到他们的关照,通过刘某给他们送过购物卡。
2、王某1证言证明,2016年至2018年期间,他参与灵璧县联合治超。
陈某和他们队长程某、宋某帝熟悉。
陈某在社会上帮人带车,为了拉近和他们联合治超组工作人员的关系,方便打听他们上路查车的信息及其所带车被查处后方便处理,给他们送过钱、烟等物品,没有直接送给他,但程某在队里分钱的时候说钱是陈某给的。
3、刘某、武某华、武某军、王某军、程某、马某磊、宋某帝证言证明,陈某为了和他们搞好关系,向他们打听联合治超组的查车信息,逃避检查,给他们送过钱、购物卡、烟等物品及送钱、购物卡、烟等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综合证据:
(一)物证
OPPO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证明被告人陈某作案时使用的手机情况。
(二)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姓名、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
2、前科证明,被告人陈某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
4、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陈某向灵璧县人民检察院退赃的情况。
(三)电子数据
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陈某手机中提取微信转账记录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便利条件,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均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组织未掌握行贿犯罪事实,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坦白,行贿罪的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退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10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利用影响力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九万五千二百四十元,依法予以追缴;(已交至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三、被告人陈某行贿犯罪所用人民币五万九千五百元,购物卡二万五千元,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二万二百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已交至灵璧县监察委员会)
四、被告人陈某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伟
审判员卓艳
人民陪审员陈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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