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利用影响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7-3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朱某,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于赣州市赣县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考试科工作人员,住赣县区。
因涉嫌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南康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8月16日被留置。
2018年10月15日,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当日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本案由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8)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刘德红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原系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考试科聘用制工作人员,与时任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朱某系叔侄关系。
2015年,被告人朱某任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驶人考试基地引车员期间,利用其大伯朱某形成的职务影响,通过时任考试科科长曾某2和副科长周某、黄某1等人的职务行为,违规为他人审批获得不符合报名条件的外地驾驶员报名注册指标,收受曾某3、李某、刘某财物共计32005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公安部文件、朱某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彭某邮政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朱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朱某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证明、POS机刷卡回单、非税收入票据等书证;证人曾某3、李某、刘某、曾某1、赖某、谢某1、严某、徐某、郭某、彭某、朱某、曾某2、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利用朱某形成的职务影响,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提出他没有办理过居住证,居住证是他们自己提供过来的且他们提供的材料都是符合报名条件的。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能成立,且被告人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内容上合法,程序上符合规定,为他人谋取的是正当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原系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考试科聘用制工作人员,与时任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朱某系叔侄关系。
2015年,被告人朱某任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驶人考试基地引车员期间,利用其大伯朱某形成的职务影响,通过时任考试科科长曾某2和副科长周某、黄某1等人的职务行为,违规为他人审批获得不符合报名条件的外地驾驶员报名注册指标,收受曾某3、李某、刘某财物共计320050元。
另查明,2018年8月13日,赣州市南康区监察委员会以被告人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进行立案调查,同年8月16日对被告人采取留置措施,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带往赣州市党风廉政教育兴国管理中心留置调查,在被调查期间,被告人积极配合监察调查,主动交代了其名下巨额财产的来源,同时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等违法问题,并对其违法犯罪问题认罪悔罪,积极检讨忏悔。
被告人朱某在赣州市南康区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100000元,在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220050元,总退缴违法所得3200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朱某出生于1994年
2月27日,作案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赣州市监察委指定办理通知书、南康区监察委立
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以及对被告人朱某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1)南康区监察委出具的关于朱某在监委接收调查期
间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事实。
(1)赣州市道路运输协会机动车驾驶员工作委员会关于申请对全市教练车招生指标进行调整的请示报告、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员考试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江西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受理驾驶人报考申请有关工作的通知(2009年)、江西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手里申领汽车驾驶证报名有关事项的通知(2014年),证明公安部以及省公安厅对驾驶证申领工作有具体的要求,其中明确规定,在户籍地居住的应在户籍地申领,在暂住地居住的,可在居住地提出申请。
(1)朱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朱某该账户收到李某、刘某转账共计148200元以及其使用该张卡在交警支队刷卡缴纳报名费36190元的事实。
(1)彭某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收
受刘某、郭某转账共计140900元以及在交警队刷卡缴费13160元的事实。
(1)被告人朱某建设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在交警支队刷卡缴费的事实。
(1)被告人朱某工商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明曾某3向该账户转账共计113200元的事实。
(1)朱某相关银行账号支付470元/人报名费和收取报名指标费明细,证明经被告人朱某签字确认,他和彭某账户收取40.23万元,向交警支队支付报名费8.22万元。
(1)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朱某、彭某账户交来驾驶员考试注册报名费共计82250元。
(1)朱某、彭某POS机刷卡回单,证明该二人刷卡六次共计82250元的事实。
(1)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装备财物科出具的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六份,证明华通、顺风、神州驾校报名共计175人的事实。
(1)赣州交警支队考试科出具的证明、某风驾校、某州驾校外地学员名单、票据查询表,证明以上述两驾校名义为外地学员报名的事实。
(1)江西省非税收入票据,证明被告人朱某家属代为退赃的事实。
(1)赣县区公安局五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证人证言
1、曾某3的证言,证明他请朱某帮忙解决外地学员指标50个左右,送给朱某好处费11.32万元。
还证明这些外地学员平时不在赣州生活或工作,他们就是纯粹来赣州考驾照的,平时都在广东、福建那边工作,不在赣州居住、工作和生活。
按照规定,不在赣州地区居住、工作、生活的人员不能在赣州这边注册报名考试驾驶证。
2、李某的证言,证明他通过朱某的侄子小朱解决外地学员指标并向小朱支付好处费三万余元。
同时证据他让朱某帮忙注册的外地学员都是经朋友介绍过来的湖南或广东那边的外地学员,他们平时不在赣州生活或者居住,平时都在湖南、广东那边,只有考试那几天会来赣州,按规定,不在赣州地区工作、生活或居住的人员不能在赣州这边报名考驾驶证。
3、刘某的证言,证明他通过朱某搞到外地学员注册报名指标90个左右,送给朱某好处费26.36万元。
他知道赣州市交警支队支队长朱某是朱某的亲戚,朱某能够弄到外地学员报名指标,考试中心其他人搞不定这事,所以他请朱某帮忙弄外地学员报名指标。
这些外地学员的户籍都不在赣州,他们平时在广东或附件那边打工,只有需要考试时才会来赣州住几天,有些较急的赶到赣州来考完当天就会回广东或者福建去。
这些外地学员的居住证大部分是他自己去办的,有少部分是朱某去办好的。
按照规定,这些外地学员不在赣州居住,不能在赣州办理居住证,也不能在赣州注册参加驾驶证申领考试。
朱某知道这些外地学员不在赣州居住的,我跟他讲过这些外地学员就是来赣州考一下驾照的,平时都不在赣州。
(1)曾某1的证言,证明他找刘某解决了十几个外地学员报名以及每个指标2900元共计五万元左右的事实。
这些外地学员平时都在外地,不在赣州工作和生活,也有来赣州住几天,由他培训几天后参加考试的情况。
(1)赖某的证言,证明他帮曾某1招收的外地学员报名事宜,带过几次钱共计四万余元给刘某,请刘某帮忙注册报名。
(1)谢某1的证言,证明朱某在顺风驾校的约排考系统录入外地学员的事实。
(1)严某的证言,证明朱某以神州驾校的名义为外地学员注册报名的事实。
(1)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刘某合伙经营教练车期间,刘某收过一些外地学员的事实。
(1)郭某的证言,证明他将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借给刘某使用的事实。
经辨认,该账号与彭某的12.2万元的交易系刘某转的账。
(1)彭某的证言,证明他将身份证给朱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开了一张银行卡给朱某使用的事实。
(1)朱某的证言,证明他将朱某安排在考试中心上班以及发现朱某这两年经济状况不太正常,怀疑朱某在考试科搞了外地指标的事情。
(1)曾某2的证言,证明朱某几次请他帮忙增加驾驶人
注册报名指标的事实。
他当时考虑朱某是他们交警支队支队长朱某的侄子,就同意了,并告诉朱某他会通知报名处的邓某。
如果朱某不是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他不会帮朱某额外增加驾驶人注册报名指标。
(1)周某的证言,证实朱某请他帮忙增加外地驾驶人注册报名指标的事实。
他当时考虑朱某是他们交警支队队长朱某的侄子,增加报名指标也不是很大的事情,就同意了。
(1)黄某1的证言,证明朱某找他帮忙解决一批外地学
员的考试报名,以及帮忙的原因系朱某是朱某的侄子。
15、邓某的证言,证明他根据考试科科长、副科长的安排给朱某完成外地学员的报名的事实。
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向侦查机关做了多次供述,均承认其利用自己伯父朱某的职务影响力,为他人增加外地考生名额并收受贿赂的事实。
除去报名费,自己牟利32.005万元,这些钱都用于日常开支了。
李某、曾某3、刘某都知道他帮他们弄到外地指标并完成报名,只需要缴纳470元每人的报名费,他们就想让他赚点钱,因为他们都知道赣州市交警支队支队长朱某是他大伯,是考试科曾某2、周某、黄某2的领导,曾某5、周某、黄某2看朱某的面子会给他指标。
如果他伯朱某不是交警支队支队长,那他作为考试中心一般工作人员是要不到外地学员报名指标的。
经朱某辨认,从考试科调取的某州驾校、某风驾校2015年报名名单,均系朱某帮曾某3、刘某弄外地学员指标晚上报名的学员。
他和李某、曾某3、刘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
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时任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朱某的侄子,利用朱某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被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利用影响力受贿问题,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酌定予以调整。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且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的利益。
经查,证人曾某4、李某、刘某、曾某2、周某、黄某1、谢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均证实朱某利用其伯父朱某的职务影响力,为他人增加外地考生名额并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所得320050元(已追缴,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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