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1.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曾任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某某某、济南市市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某某某、党组某某某,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济南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二部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及辩护人习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01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荣某先后担任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某某某、市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某某某、党组某某某,其间负责联络办事处及分管法制、信访等工作,2016年5月11日被批准退休。
2016年3月至2019年5月,荣某利用原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济南市市中区魏家庄、六里山、杆石桥、四里村、舜玉路、王官庄、白马山、大观园、七里山等街道办事处负责人焦某、朱某1、齐某、胡某1、蒋某、朱某2、张某1、徐某、孙某、市中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任某等的职务行为,为杨某1(男,另案处理)在承揽上述街道办事处的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老旧小区整治改造工程及济南市海绵城市建设市中区建筑小区施工等工程时给予关照,为对方谋取竞争优势,按照每月11500元或1.2万元的标准收取“顾问费”,或者按照工程合同金额5%的比例收取“好处费”,先后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非法收受杨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42.2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荣某利用原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杆石桥、魏家庄、四里村、大观园、七里山、王官庄等7个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朱某1、齐某、焦某、胡某1、徐某、孙某、朱某2的职务行为,在杨某1承揽上述办事处的济南市市中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时给予关照,为对方谋取竞争优势,先后多次收受杨某1给予的“顾问费”合计人民币45.7万元,其中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每月给予11500元,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每月给予1.2万元。
(二)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9月,被告人荣某利用原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济南市市中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任某的职务行为,在杨某1承揽济南市海绵城市建设市中区建筑小区的4期工程时给予关照,为对方谋取竞争优势,先后4次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收受杨某1按照约定比例给予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74万元,其中2016年12月收受人民币20万元,2017年6月、7月、9月分别收受人民币各18万元。
(三)2017年以来,被告人荣某利用原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大观园、舜玉路、魏家庄等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孙某、蒋某、焦某等的职务行为,在杨某1承揽上述办事处的老旧小区整治改造工程时给予关照,为对方谋取竞争优势,先后4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杨某1按照约定比例给予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96万元,其中2017年8月10日收受人民币50万元、8月18日收受人民币30万元、9月7日收受人民币10万元、12月7日收受人民币106万元。
(四)2017年五六月份,被告人荣某利用原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四里村街道办事处负责人胡某1、朱某1的职务行为,在杨某1承揽上述办事处的老旧小区整治改造工程时给予关照,为对方谋取竞争优势。
同年12月28日,杨某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照约定比例给予荣某“好处费”18.5万元。
(五)2017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荣某利用原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七里山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孙某的职务行为,在杨某1承揽上述办事处的老旧小区整治改造工程时给予关照,为对方谋取竞争优势,先后2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杨某1按照约定比例给予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05万元,其中2018年6月27日收受人民币25万元、8月17日收受人民币80万元。
(六)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荣某利用原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大观园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孙某的职务行为,在杨某1承揽上述办事处的老旧小区整治改造工程时给予关照,为对方谋取竞争优势。
2018年7月20日,杨某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照约定比例给予荣某“好处费”27万元。
(七)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荣某利用原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白马山、王官庄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张某1、朱某2的职务行为,在杨某1承揽上述办事处的老旧小区整治改造工程时给予关照,为对方谋取竞争优势,先后2次收受杨某1按照约定比例给予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76万元,其中2018年10月中旬收受人民币40万元,当月下旬收受人民币36万元。
另查明,2019年7月15日,济南市监察委员会根据事先掌握的被告人荣某收受杨某1财物的线索,通过主管单位电话通知其到案,其归案后对上述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办案机关冻结了荣某名下工商银行、齐鲁银行等16个账户,冻结时可用余额共计5080146.85元,其亲属又代其退缴剩余赃款341853.1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作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荣某具有自首、提起公诉前全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荣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杨某1、安某1、聂某、焦某、刘某1、李某1、胡某1、张某2、朱某2、孔某、王某1、张某3、齐某、朱某1、张某4、孙某、张某5、冀某、朱某3、彭某、杨某2、徐某、张某6、任某、王某2、安某2、李某2、周某、姜某、闫某、梁某、唐某、蒋某、胡某2、靳某、张某7、张某1、王某3、罗某、李某3、高某甲的证言、办案机关调取的《济南市市中区关于2016年度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立项的请示》《关于下达2016年市级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关于下达2016年市级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第二批)预算指标的通知》《关于确定2017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计划的通知》《关于调整2017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计划的通知》《关于下达2017年省级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资金及新型墙材基金预算指标的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济南市市中区政府采购合同》《关于公布2016年全省老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项目的通知》《济南市老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和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工作意见》《关于公布2017年全省老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项目的通知》《济南市2017年老旧小区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关于公布2018年全省老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项目的通知》《关于公布2018年全省老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调整项目的通知》《济南市2018年老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实施方案》《关于公布2019年全省老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项目的通知》《济南市2019年老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实施方案》及相关财务凭证、荣某的《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三龄一历”审核确认登记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济南市机关退休审批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市中政发[2001]6号、[2002]3号、[2003]3号、[2006]8号文件、济南市市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市中人办发[2007]16号文件、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济南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荣某到案情况说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定期存款冻结凭证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关于被告人荣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的45.7万元“顾问费”是荣某劳动所得,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荣某以“顾问”为名向杨某1提供的劳务行为,实为利用其原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对方在承揽工程时谋取竞争优势,本质上是双方之间的权钱交易,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离职之后,利用其曾任市中区人民政府某某某、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某某某、党组某某某等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本区多名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等人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杨某1在承揽工程时谋取竞争优势,非法收受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成立。
荣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表现,且其主动退缴全部赃款,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4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荣某退缴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341853.15元及冻结其账户中的赃款5080146.8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冻结账户中的剩余款项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青
人民陪审员赵健
人民陪审员张国良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馨予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1.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曾任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某某某、济南市市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某某某、党组某某某,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济南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二部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及辩护人习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01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荣某先后担任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某某某、市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某某某、党组某某某,其间负责联络办事处及分管法制、信访等工作,2016年5月11日被批准退休。
2016年3月至2019年5月,荣某利用原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济南市市中区魏家庄、六里山、杆石桥、四里村、舜玉路、王官庄、白马山、大观园、七里山等街道办事处负责人焦某、朱某1、齐某、胡某1、蒋某、朱某2、张某1、徐某、孙某、市中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任某等的职务行为,为杨某1(男,另案处理)在承揽上述街道办事处的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老旧小区整治改造工程及济南市海绵城市建设市中区建筑小区施工等工程时给予关照,为对方谋取竞争优势,按照每月11500元或1.2万元的标准收取“顾问费”,或者按照工程合同金额5%的比例收取“好处费”,先后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非法收受杨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42.2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荣某利用原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杆石桥、魏家庄、四里村、大观园、七里山、王官庄等7个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朱某1、齐某、焦某、胡某1、徐某、孙某、朱某2的职务行为,在杨某1承揽上述办事处的济南市市中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时给予关照,为对方谋取竞争优势,先后多次收受杨某1给予的“顾问费”合计人民币45.7万元,其中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每月给予11500元,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每月给予1.2万元。
(二)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9月,被告人荣某利用原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济南市市中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任某的职务行为,在杨某1承揽济南市海绵城市建设市中区建筑小区的4期工程时给予关照,为对方谋取竞争优势,先后4次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收受杨某1按照约定比例给予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74万元,其中2016年12月收受人民币20万元,2017年6月、7月、9月分别收受人民币各18万元。
(三)2017年以来,被告人荣某利用原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大观园、舜玉路、魏家庄等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孙某、蒋某、焦某等的职务行为,在杨某1承揽上述办事处的老旧小区整治改造工程时给予关照,为对方谋取竞争优势,先后4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杨某1按照约定比例给予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96万元,其中2017年8月10日收受人民币50万元、8月18日收受人民币30万元、9月7日收受人民币10万元、12月7日收受人民币106万元。
(四)2017年五六月份,被告人荣某利用原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四里村街道办事处负责人胡某1、朱某1的职务行为,在杨某1承揽上述办事处的老旧小区整治改造工程时给予关照,为对方谋取竞争优势。
同年12月28日,杨某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照约定比例给予荣某“好处费”18.5万元。
(五)2017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荣某利用原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七里山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孙某的职务行为,在杨某1承揽上述办事处的老旧小区整治改造工程时给予关照,为对方谋取竞争优势,先后2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杨某1按照约定比例给予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05万元,其中2018年6月27日收受人民币25万元、8月17日收受人民币80万元。
(六)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荣某利用原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大观园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孙某的职务行为,在杨某1承揽上述办事处的老旧小区整治改造工程时给予关照,为对方谋取竞争优势。
2018年7月20日,杨某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照约定比例给予荣某“好处费”27万元。
(七)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荣某利用原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白马山、王官庄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张某1、朱某2的职务行为,在杨某1承揽上述办事处的老旧小区整治改造工程时给予关照,为对方谋取竞争优势,先后2次收受杨某1按照约定比例给予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76万元,其中2018年10月中旬收受人民币40万元,当月下旬收受人民币36万元。
另查明,2019年7月15日,济南市监察委员会根据事先掌握的被告人荣某收受杨某1财物的线索,通过主管单位电话通知其到案,其归案后对上述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办案机关冻结了荣某名下工商银行、齐鲁银行等16个账户,冻结时可用余额共计5080146.85元,其亲属又代其退缴剩余赃款341853.1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作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荣某具有自首、提起公诉前全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荣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杨某1、安某1、聂某、焦某、刘某1、李某1、胡某1、张某2、朱某2、孔某、王某1、张某3、齐某、朱某1、张某4、孙某、张某5、冀某、朱某3、彭某、杨某2、徐某、张某6、任某、王某2、安某2、李某2、周某、姜某、闫某、梁某、唐某、蒋某、胡某2、靳某、张某7、张某1、王某3、罗某、李某3、高某甲的证言、办案机关调取的《济南市市中区关于2016年度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立项的请示》《关于下达2016年市级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关于下达2016年市级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第二批)预算指标的通知》《关于确定2017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计划的通知》《关于调整2017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计划的通知》《关于下达2017年省级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资金及新型墙材基金预算指标的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济南市市中区政府采购合同》《关于公布2016年全省老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项目的通知》《济南市老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和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工作意见》《关于公布2017年全省老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项目的通知》《济南市2017年老旧小区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关于公布2018年全省老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项目的通知》《关于公布2018年全省老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调整项目的通知》《济南市2018年老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实施方案》《关于公布2019年全省老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项目的通知》《济南市2019年老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实施方案》及相关财务凭证、荣某的《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三龄一历”审核确认登记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济南市机关退休审批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市中政发[2001]6号、[2002]3号、[2003]3号、[2006]8号文件、济南市市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市中人办发[2007]16号文件、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济南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荣某到案情况说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定期存款冻结凭证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关于被告人荣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的45.7万元“顾问费”是荣某劳动所得,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荣某以“顾问”为名向杨某1提供的劳务行为,实为利用其原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对方在承揽工程时谋取竞争优势,本质上是双方之间的权钱交易,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离职之后,利用其曾任市中区人民政府某某某、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某某某、党组某某某等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本区多名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等人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杨某1在承揽工程时谋取竞争优势,非法收受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成立。
荣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表现,且其主动退缴全部赃款,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4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荣某退缴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341853.15元及冻结其账户中的赃款5080146.8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冻结账户中的剩余款项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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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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