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12月25日被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赵敬,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冀检刑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院依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闫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辩护人赵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高某接受时在广东省女子监狱服刑罪犯高某甲亲属的请托,为实现高某甲跨省调动监狱之目的,利用其原任河北省保定监狱副监狱长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罪犯高某甲不符合调监条件的情况下,通过时任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副局长孙某(另案处理)等人的帮助,于2009年将高某甲调入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
为此,被告人高某收受高某甲亲属送予的人民币5万元。
同时,为使罪犯高某甲得以顺利调监,被告人高某经手送予孙海人民币3000元。
2010年到2011年被告人高某再次接受罪犯高某甲亲属的请托,为其在服刑期间得到照顾及达到暂予监外执行之目的,通过时任河北省女子监狱生活卫生科科长史某某(另案处理)、伤病残医学鉴定小组组长樊某某(另案处理)、监区长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帮助,使不符合保外就医的高某甲得以暂予监外执行。
为此,被告人高某经手送予史某某人民币共3万元,送予李某某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送予樊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
另查明,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8月8日以介绍贿赂罪被立案侦查,同年8月12日对其传唤讯问,如实交代了行贿的犯罪事实。
同年11月19日,其主动到侦查机关交代了收受高某甲亲属送予的5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并将收受的5万元人民币主动退缴至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决定对被告人高某予以逮捕,由于其患有××,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不予收押,并出具了证明。
唐山市工人医院于2015年5月28日对被告人高某进行了保外就医鉴定,出具了《罪犯病情诊断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高血脂症、糖尿病、糖尿病肾病、颈动脉粥样硬化,符合《保外就医严重××范围》第三条(第四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及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8日,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介绍贿赂罪立案侦查。
二、河北省司法厅相关文件、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高某2004年4月退休,退休前任河北省保定监狱副监狱长、调研员。
三、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其经手送予孙海人民币3000元、送予史志辉人民币共3万元,送予李莉莉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送予樊铁锁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收受高某甲亲属送予的人民币5万元。
四、证人证言。
赵某、高某、高某某、孙某、史某某、樊某某、李某某等人证实,被告人高某接受高某甲亲属的请托,为实现高某甲跨省调动监狱之目的和使不符合保外就医的高某甲得以暂予监外执行,收受高某甲亲属5万元及向孙某、史某某、樊某某、李某某行贿的事实。
五、河北省监狱管理局相关文件及高某甲暂予监外执行材料等证实,罪犯高某甲于2009年调入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后通过伤病残鉴定,被暂予监外执行。
六、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书证实,根据罪犯高某甲首次暂予监外执行伤病残医学鉴定所采用的病例、病情,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
七、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办案说明及来往结算票据证实,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侦查机关交代了收受高某甲亲属送予的5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
2015年1月14日,将收受的5万元人民币主动退缴至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作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职权的地位形成的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均应予处罚。
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没有利用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主观上没有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故意,不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没有为自己及亲属办事,是为委托人帮忙才给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送钱物,构成介绍贿赂罪,经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提出,被告人高某主动交代了收受5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且主动退缴检察机关,属于自首,其如实交代行贿的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辩护人赵敬,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冀检刑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院依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闫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辩护人赵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高某接受时在广东省女子监狱服刑罪犯高某甲亲属的请托,为实现高某甲跨省调动监狱之目的,利用其原任河北省保定监狱副监狱长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罪犯高某甲不符合调监条件的情况下,通过时任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副局长孙某(另案处理)等人的帮助,于2009年将高某甲调入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
为此,被告人高某收受高某甲亲属送予的人民币5万元。
同时,为使罪犯高某甲得以顺利调监,被告人高某经手送予孙海人民币3000元。
2010年到2011年被告人高某再次接受罪犯高某甲亲属的请托,为其在服刑期间得到照顾及达到暂予监外执行之目的,通过时任河北省女子监狱生活卫生科科长史某某(另案处理)、伤病残医学鉴定小组组长樊某某(另案处理)、监区长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帮助,使不符合保外就医的高某甲得以暂予监外执行。
为此,被告人高某经手送予史某某人民币共3万元,送予李某某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送予樊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
另查明,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8月8日以介绍贿赂罪被立案侦查,同年8月12日对其传唤讯问,如实交代了行贿的犯罪事实。
同年11月19日,其主动到侦查机关交代了收受高某甲亲属送予的5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并将收受的5万元人民币主动退缴至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决定对被告人高某予以逮捕,由于其患有××,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不予收押,并出具了证明。
唐山市工人医院于2015年5月28日对被告人高某进行了保外就医鉴定,出具了《罪犯病情诊断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高血脂症、糖尿病、糖尿病肾病、颈动脉粥样硬化,符合《保外就医严重××范围》第三条(第四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及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8日,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介绍贿赂罪立案侦查。
二、河北省司法厅相关文件、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高某2004年4月退休,退休前任河北省保定监狱副监狱长、调研员。
三、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其经手送予孙海人民币3000元、送予史志辉人民币共3万元,送予李莉莉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送予樊铁锁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收受高某甲亲属送予的人民币5万元。
四、证人证言。
赵某、高某、高某某、孙某、史某某、樊某某、李某某等人证实,被告人高某接受高某甲亲属的请托,为实现高某甲跨省调动监狱之目的和使不符合保外就医的高某甲得以暂予监外执行,收受高某甲亲属5万元及向孙某、史某某、樊某某、李某某行贿的事实。
五、河北省监狱管理局相关文件及高某甲暂予监外执行材料等证实,罪犯高某甲于2009年调入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后通过伤病残鉴定,被暂予监外执行。
六、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书证实,根据罪犯高某甲首次暂予监外执行伤病残医学鉴定所采用的病例、病情,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
七、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办案说明及来往结算票据证实,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侦查机关交代了收受高某甲亲属送予的5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
2015年1月14日,将收受的5万元人民币主动退缴至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作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职权的地位形成的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均应予处罚。
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没有利用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主观上没有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故意,不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没有为自己及亲属办事,是为委托人帮忙才给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送钱物,构成介绍贿赂罪,经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提出,被告人高某主动交代了收受5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且主动退缴检察机关,属于自首,其如实交代行贿的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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