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2018-07-0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52年2月28日,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住遵义市汇川区,系习水县经贸局退休人员。
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丁燕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某某与习水县土城红色文化旅游创新区(下称土城红创区)党工委原书记、土城镇党委原书记黄某系同胞兄弟。
 
2014年,长期在习水县从事绿化工程施工的游某3找到被告人黄某某,请被告人黄某某向时任土城红创区党工委书记黄某打招呼,请黄某为其在土城红创区承包绿化工程提供帮助,并承诺支付给被告人黄某某“感谢费”。
 
被告人黄某某答应后,便将游某3的请托事项告知黄某,黄某让被告人黄某某转告游某3,让游某3直接和时任土城镇副镇长李某联系,而被告人黄某某则告知游某3其已向黄某打过招呼,让游某3直接找黄某处理。
 
2014年年底的一天,游某3来到土城镇政府和黄某见面,黄某让其直接找李某副镇长。
 
随后游某3联系上李某,告知李某其是黄某安排去做绿化工程的,李某便接待了游某3。
 
此后,在李某以及土城红创区管委会建管处处长程某的帮助下,游某3及合伙人陆续承建了土城红创区的有关绿化工程。
 
为了感谢被告人黄某某,游某3分三次送给被告人黄某某现金共计80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为此,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良好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黄某某已退还全部的赃款;4、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其犯罪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5、被告人黄某某已年迈,且患有多种疾病,不适宜羁押。
 
为此,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习水县土城红色文化旅游创新区(下称土城红创区)党工委原书记、土城镇党委原书记黄某系同胞兄弟。
 
2014年,从事绿化工程项目承建的游某3找到被告人黄某某,请被告人黄某某向时任土城红创区党工委书记黄某“打招呼”,请黄某为其在土城红创区承包绿化工程提供帮助,并承诺支付给被告人黄某某“感谢费”。
 
被告人黄某某答应后,便将游某3的请托事项告知黄某。
 
2014年年底的一天,游某3来到土城镇政府和黄某见面,黄某让其直接找李某副镇长。
 
随后游某3联系上李某,告知李某其是黄某安排去做绿化工程的,李某便接待了游某3。
 
此后,在李某以及土城红创区管委会建管处处长程某的帮助下,游某3及合伙人陆续承建了土城红创区的有关绿化工程。
 
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游某3及其合伙人为感谢被告人黄某某,分三次送给被告人黄某某现金共计80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7年9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的家人代其向人民法院退缴赃款人民币8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游某3、游某1、程某、黄某、李某、蔡某、陈某、唐某、游某2、马某等人的证言,工程施工合同、签批单、结算凭证、转款凭证、银行流水清单,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单、任免文件、干部考核登记表,领导成员分工文件、会议纪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胞弟系土城红创区领导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请托方人民币80万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悔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的情节,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已年近七十,体弱多病,确不宜长期羁押,望其正确对待法院判决,主动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
 
为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已收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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