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乙,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大专文化,原河南省某厅工作人员,住郑州市。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6月15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徐某乙利用在河南省某厅负责受理、审核企业资质办理或升级申报材料的职务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某工作人员祝某(另案处理)职务上的帮助,为相关企业的资质办理或升级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此非法收受李某1现金2万元,王某1现金2万元,胡某现金2万元,曹某现金3万元,姬某现金1万元,杨某现金2万元和购物卡5000元,范某现金3万元,刘某1现金2万元,布某现金2万元,邵某购物卡1000元,李某2现金2万元,刘某2现金5万元,徐某现金2万元,周某现金2.5万元,吕某现金5万元,谷某现金5万元,共计现金41.5万元和购物卡6000元。
2016年5月20日后,被告人徐某乙利用曾担任河南省某厅工作人员的原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某工作人员祝某职务上的帮助,为相关企业的资质办理或升级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此非法收受范某现金3万元,李某1现金10万元,常某现金3万元,共计现金16万元。
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徐某乙到侦查部门自动投案,事后退出赃款4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1、王某1、胡某、曹某、姬某、杨某、范某、刘某1、布某、邵某、李某2、刘某2、徐某、周某、吕某、谷某、常某、祝某、王某2、安某的证言,徐某乙身份和职责证明、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借条、领据、记账凭证、赃款上缴单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乙一人犯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徐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款 之规定,建议合并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徐某乙利用原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对被告人徐某乙所犯受贿罪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被告人徐某乙所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徐某乙量刑时,本院考虑到以下因素:1、徐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对其数罪并罚;2、徐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退赃,真诚悔罪,依法对其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从轻处罚。
综上,徐某乙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
对控方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徐某乙主动退出的赃款4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乙退出的赃款4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6月15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徐某乙利用在河南省某厅负责受理、审核企业资质办理或升级申报材料的职务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某工作人员祝某(另案处理)职务上的帮助,为相关企业的资质办理或升级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此非法收受李某1现金2万元,王某1现金2万元,胡某现金2万元,曹某现金3万元,姬某现金1万元,杨某现金2万元和购物卡5000元,范某现金3万元,刘某1现金2万元,布某现金2万元,邵某购物卡1000元,李某2现金2万元,刘某2现金5万元,徐某现金2万元,周某现金2.5万元,吕某现金5万元,谷某现金5万元,共计现金41.5万元和购物卡6000元。
2016年5月20日后,被告人徐某乙利用曾担任河南省某厅工作人员的原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某工作人员祝某职务上的帮助,为相关企业的资质办理或升级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此非法收受范某现金3万元,李某1现金10万元,常某现金3万元,共计现金16万元。
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徐某乙到侦查部门自动投案,事后退出赃款4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1、王某1、胡某、曹某、姬某、杨某、范某、刘某1、布某、邵某、李某2、刘某2、徐某、周某、吕某、谷某、常某、祝某、王某2、安某的证言,徐某乙身份和职责证明、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借条、领据、记账凭证、赃款上缴单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乙一人犯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徐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款 之规定,建议合并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徐某乙利用原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对被告人徐某乙所犯受贿罪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被告人徐某乙所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徐某乙量刑时,本院考虑到以下因素:1、徐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对其数罪并罚;2、徐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退赃,真诚悔罪,依法对其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从轻处罚。
综上,徐某乙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
对控方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徐某乙主动退出的赃款4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乙退出的赃款4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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