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左某,化名左茜。
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郝华瑞,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26日,犯罪嫌疑人许永军、李庭熹、“程国利”(均另案处理)伙同邱某、荀某、李某租用本市罗湖区南湖3005号深圳市国贸商业大厦16H作为办公场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设立“深圳市众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社会公众宣传该公司是一家集高科技开发橡胶园为主的农业企业,公司自2000年4月经海南省农垦总局批准承包琼中县什运农场用于种植、开发橡胶树,被告人左某为公司业务员。
该公司收取的客户投资款按40%(后改为42%)提成给公司市场总监,市场总监按25%提成给三个市场部门,另外按7%总提成给市场经理,市场经理再从25%中按18%-23%不等的比例提成给业务主管和业务员。
自2010年10月27日开始,该公司以扩大橡胶树种植规模需要资金为由,通过聚会、宣传单、组织旅游等途径向老年人等不特定人虚假宣传,承诺每投资一万元每月可回报16%以上利息且半年后还本付息,诱骗客户以签订贷款协议书的方式向公司存入投资款,并在收取客户投资款当天或第二天,按照上述商定的比例提成瓜分完毕。
截至2010年11月30日,被害人姚某59名客户被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42120元,其中被告人左某非法集资人民币106300元。
截至案发,未发现有“深圳市众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记录;截至2011年1月7日,查无企业名称为“海南省什运农场”、“海南省农垦什运农场”和“海南省农垦国营什运农场”的企业登记记录。
经证明,海南省农垦总局下属没有“海南省农垦国营什运农场”,也从未下发过《海南省农垦总局关于农垦农业基地21409.04亩的批复》(琼垦局土管字[2000]115号)文件。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左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其家属代其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财务人员记事本,海南省农垦总局文件复印件,“程国利”承包海南什运农场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经济犯罪案件报案表,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涉案公司的优惠政策、彩页等宣传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海南省农垦总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制发公文登记本等材料,涉案公司财务汇总表及工作通讯录,银行账户开户、注销登记及交易记录清单,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登记查询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左某的身份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荀某、李某、侍雅锡、邝某会、吴某、许某、文某、潘某、谭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姚某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左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处理,并建议对被告人左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左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辩称:1、本案应按单位犯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3、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仅一万元左右,且家属已赔偿部分损失;4、被告人的女儿才一岁多,且有先天××,需要有人照顾。
综上,辩护人希望法院可以对左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左某犯集资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某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左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已退还部分非法所得,本院决定对其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郝华瑞,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26日,犯罪嫌疑人许永军、李庭熹、“程国利”(均另案处理)伙同邱某、荀某、李某租用本市罗湖区南湖3005号深圳市国贸商业大厦16H作为办公场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设立“深圳市众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社会公众宣传该公司是一家集高科技开发橡胶园为主的农业企业,公司自2000年4月经海南省农垦总局批准承包琼中县什运农场用于种植、开发橡胶树,被告人左某为公司业务员。
该公司收取的客户投资款按40%(后改为42%)提成给公司市场总监,市场总监按25%提成给三个市场部门,另外按7%总提成给市场经理,市场经理再从25%中按18%-23%不等的比例提成给业务主管和业务员。
自2010年10月27日开始,该公司以扩大橡胶树种植规模需要资金为由,通过聚会、宣传单、组织旅游等途径向老年人等不特定人虚假宣传,承诺每投资一万元每月可回报16%以上利息且半年后还本付息,诱骗客户以签订贷款协议书的方式向公司存入投资款,并在收取客户投资款当天或第二天,按照上述商定的比例提成瓜分完毕。
截至2010年11月30日,被害人姚某59名客户被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42120元,其中被告人左某非法集资人民币106300元。
截至案发,未发现有“深圳市众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记录;截至2011年1月7日,查无企业名称为“海南省什运农场”、“海南省农垦什运农场”和“海南省农垦国营什运农场”的企业登记记录。
经证明,海南省农垦总局下属没有“海南省农垦国营什运农场”,也从未下发过《海南省农垦总局关于农垦农业基地21409.04亩的批复》(琼垦局土管字[2000]115号)文件。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左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其家属代其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财务人员记事本,海南省农垦总局文件复印件,“程国利”承包海南什运农场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经济犯罪案件报案表,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涉案公司的优惠政策、彩页等宣传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海南省农垦总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制发公文登记本等材料,涉案公司财务汇总表及工作通讯录,银行账户开户、注销登记及交易记录清单,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登记查询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左某的身份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荀某、李某、侍雅锡、邝某会、吴某、许某、文某、潘某、谭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姚某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左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处理,并建议对被告人左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左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辩称:1、本案应按单位犯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3、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仅一万元左右,且家属已赔偿部分损失;4、被告人的女儿才一岁多,且有先天××,需要有人照顾。
综上,辩护人希望法院可以对左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左某犯集资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某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左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已退还部分非法所得,本院决定对其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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