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
2017年6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7月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丁阆,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丁阆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初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陶瓷店资金周转、股票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被害人胡某1借款5万元、被害人陈某1借款10万元、被害人施某借款20万元、被害人杨某1借款5万元、被害人徐某1借款20万元、被害人胡某2借款20万元、被害人徐某2借款15万元、被害人郎某1心借款5万元、被害人楼某借款6万元、被害人林某1借款25万元、被害人徐某3借款4万元、被害人倪某借款6万元、被害人徐某4借款40万元、被害人陈某2借款10万元、被害人俞某借款10万元、被害人林某2借款20万元、被害人曹某借款2万元、被害人胡某3借款3.5万元,共计人民币226.5万元,并将上述所借款项用于赌博及支付借款利息。
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共支付利息24.915万元。
2012年5月起,被告人杨某某躲避在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3、徐某1、徐某3、胡某2、楼某、徐某4、徐某2、胡某1、陈某1、施某、杨某1、郎某1心、林某1、倪某、陈某2、俞某、林某2、曹某的陈述、借条、证人应某、杨某2、吴某、邵某的证言、银明交易明细、法院卷宗、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编造谎言,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达人民币226.5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27年7月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7年6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7月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丁阆,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丁阆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初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陶瓷店资金周转、股票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被害人胡某1借款5万元、被害人陈某1借款10万元、被害人施某借款20万元、被害人杨某1借款5万元、被害人徐某1借款20万元、被害人胡某2借款20万元、被害人徐某2借款15万元、被害人郎某1心借款5万元、被害人楼某借款6万元、被害人林某1借款25万元、被害人徐某3借款4万元、被害人倪某借款6万元、被害人徐某4借款40万元、被害人陈某2借款10万元、被害人俞某借款10万元、被害人林某2借款20万元、被害人曹某借款2万元、被害人胡某3借款3.5万元,共计人民币226.5万元,并将上述所借款项用于赌博及支付借款利息。
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共支付利息24.915万元。
2012年5月起,被告人杨某某躲避在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3、徐某1、徐某3、胡某2、楼某、徐某4、徐某2、胡某1、陈某1、施某、杨某1、郎某1心、林某1、倪某、陈某2、俞某、林某2、曹某的陈述、借条、证人应某、杨某2、吴某、邵某的证言、银明交易明细、法院卷宗、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编造谎言,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达人民币226.5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27年7月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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