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军,经商。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孚美,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案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
2016年2月29日,庆元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6年3月28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同日本院恢复审理,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吴孚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5月起,被告人吴某某在未经国家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2-4.5%的高额月息为诱饵,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等为由,以个人出具借条的形式,由其本人或鲍某(另案处理)出面借款,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
截止2014年11月份,吴某某向杨某乙、吴某辛、蔡某等50余户累计集资人民币1987.88万元,已归还人民币51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35.39万元,造成集资户损失人民币1174.40万元。
上述所集资金大部分被吴某某用于放贷给他人赌博、支付高额利息、用于个人消费及购买房产、高档汽车,仅约250万元投入生产经营活动,与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提出被害人张某乙2户的借款不是其借取。
辩护人吴孚美辩护意见,一、侦查机关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未穷尽调取;二、被告人挥霍的比例很小,且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三、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起,被告人吴某某投资在庆元县经营皇庭商务大酒店,至2012年共投资人民币140万元。
2012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某东、吴某飞合伙经营红雨投资公司;2013年1月9日与吴某学合伙成立浙江邑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天公司),从事投资及资产管理服务、实业投资、房产中介。
在投资人民币139.70万元在海南省三亚市建房的同时,被告人在未经国家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从事资金的融通活动。
自2012年5月份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在鲍某的介绍、协助下,吴某某以月利率2-4.5%分别向杨某乙、吴某辛、蔡某等52户(具体见附表)不特定对象集资累计人民币1987.88万元,其中部分集资由鲍某出具借条给集资户。
至案发之日止,已归还本金人民币51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35.39万元,造成集资户损失人民币1156.5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从事资金的融通期间,其明知张某甲赌博,仍放贷给张某甲人民币535万元。
侦查机关查获被告人有借据的债权人民币998.0061万元。
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购买牌号为浙K.H80**宝马牌汽车一辆,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夫妇以人民币16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座落松源新居11幢1单元601室房屋,2013年5月份购买座落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大美公寓4栋4单元902室房屋。
2013年5月5日以人民币190.80万元的价格购买浙K.H39**号揽胜(路虎牌越野)汽车一辆,其中130万元人民币购车款为按揭贷款。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非法集资的相关证据
1、中国银监会丽水监管分局回复函,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及邑天公司均未取得金融业务的经营许可。
2、借条(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账目明细、打款凭证、庆元县人民法院、龙泉市人民法院移送函、案件登记表、起诉状及其相关材料、被害人杨某乙、吴某辛等52人陈述、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向杨某乙、吴某辛等52户(具体见附表)集资的金额、时间、利息约定、已归还集资数额、尚未归还集资数额等事实。
3、证人鲍某证言,证实2012年起,其帮被告人吴某某集资,部分集资以其名义出具借条(借款协议),后吴某某因资金链断裂而案发的事实。
4、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保管书、吴文贵笔录,证实2012年3月起至案发日止,被告人吴某某出借给张某甲、方某、吴某甲等人人民币998.0061万元。
5、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姚某、吴某戊、范某、张某甲、方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放款情况及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张某甲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
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起至案发之日止,其向杨某乙、吴某辛等52户集资人民币1987.88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51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35.39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174.40万元;其拥有债权人民币1158.60万元,其中有借据的债权人民币998.0061万元(具体为张某甲535万元、胡某水167.4061万元、何某敏145万元、方某明100万元、吴某贵19万元、吴某甲7万元、杨某华8.80万元、吴某平4万元、林某3万元、刘某杰3万元、吴某俊2万元、杨某清1万元、吴某霞0.8万元、吴某军1万元、叶某清1万元)及其明知张某甲赌博仍放贷给张某甲人民币535万元的事实。
7、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银行账户冻结、笔记本(记账)扣押情况、房产查封的事实。
8、自首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实吴某某在严重负债的情况下,还使用集资款购买房产和高档汽车,用于个人消费。
1、贷款利息清单、汽车按揭相关资料,证实2013年5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以人民币190.80万元购买路虎牌汽车,其中购车款人民币130万元为按揭贷款,未如期归还的事实。
2、房屋登记材料,证实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夫妇以人民币16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胡某奎夫妇所有的座落庆元县松源街道松源新居11幢一单元601室房屋,并向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人民币110万元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夫妇购买的座落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大美公寓4幢4单元902室的购房合同,因余杭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一案而解除,退还的购房款人民币49.1796万元偿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41万元及利息、诉讼、执行费用等的事实。
4、证人吴某己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吴某某共同购买的松源新居11幢一单元601室房屋,因抵押贷款已被庆元县人民法院查封,大美公寓4幢4单元902室的购房合同因案件执行而解除,两辆汽车被吴某某质押借款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投资经营情况
1、工商注册资料,证实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注册登记一家经营食品、小百货零售的店铺;2013年1月10日与吴某庚合资成立经营范围为“投资及资产管理服务,实业投资、房产中介”的邑天公司。
2、宾馆股份转让协议、收条、合伙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拥有的皇庭商务大酒店50%的股份作价人民币150万元抵偿吴某东借款的事实。
3、证人吴某庚证言,证实其和吴某某合伙在海南三亚投资建房,因吴某某欠其很多钱,吴某某拥有的份额作价人民币139.70万元抵偿其借款的事实。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至2012年5月,其和吴某某投资经营皇庭商务大酒店,各投资人民币140万元,2014年6月30日吴某某将皇庭商务大酒店50%的股份以人民币150万元(其中50万元由吴某东代偿吴某某欠陈某的债务)抵偿给吴某东的事实。
5、证人吴某己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投资的皇庭商务大酒店50%股份和海南三亚建房分别抵偿吴某东、吴某庚的欠款的事实。
6、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投资皇庭商务大酒店和海南三亚建房的情况及分别抵偿吴某东、吴某庚的欠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所列举的笔录中就集资数额、债权数额有不相符之处。
其辩护人吴孚美提出,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的经营项目未完全查明,被告人一直在还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用于购房的款项不是高消费,而是投资行为,借给张某甲的钱也是投资,有乌钴合金抵押,不属于个人挥霍,小汽车从其功能看,也是为了方便做生意。
因此被告人吴某某将集资款归个人挥霍的比例很少。
合议庭经合议,针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集资剩余部分及拥有债权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的数额,被告人吴某某认为张某、毛某菊等2户的借款不是其集资款,但认可系鲍某的款项。
经查,张某、毛某菊系鲍某的岳母、母亲,故可认定该两笔借款是被告人吴某某集资。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逐笔核对,将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本金、利息扣减,没有借条(协议)的债权剔除后,认定至案发日止被告人不能归还的集资款数额为人民币1156.55万元,拥有债权人民币998.0061万元。
认定的数额有借条(协议、收条)、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对上述证据的相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其余没有借据的债权人民币160.5939万元,本院不予认定。
2、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行为定性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吴某某投资人民币140万元经营的皇庭商务大酒店、投资人民币139.70万元在海南省三亚市建房均未发生亏损;(2)被告人吴某某2011年购买宝马汽车时尚未开始集资,2012年5月份受让庆元县松源街道松源新居11幢一单元601室房屋时尚未大规模集资,且用该房产抵押贷款付购房款。
(3)2013年5月份购买的余杭区南苑街道大美公寓4栋4单元902室住宅购房款未交清,因法院执行案件而解除合同退回购房款人民币49.1796万元;路虎牌汽车首付人民币60.80万元系用集资款缴付;(4)被告人集资款主要用于高风险放贷挣利差,用于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额较小,且其中张某甲所借的人民币535万元用于赌博,虽不是自己任意挥霍,但其行为属于无视自身实力和抗风险能力,滥用他人资金盲目博弈,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投资。
故可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有工商注册资料、贷款利息清单、汽车按揭相关资料、宾馆股份转让协议、收条、合伙协议书、证人吴某庚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人吴某己证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自首的问题。
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自身行为定性的辩护辩解意见,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
对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自首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集资过程中,无视自身实力和抗风险能力,滥用他人资金盲目博弈,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投资,可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以高息为诱饵非法集资的行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将诈骗所集资金退赔各被害人(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孚美,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案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
2016年2月29日,庆元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6年3月28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同日本院恢复审理,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吴孚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5月起,被告人吴某某在未经国家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2-4.5%的高额月息为诱饵,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等为由,以个人出具借条的形式,由其本人或鲍某(另案处理)出面借款,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
截止2014年11月份,吴某某向杨某乙、吴某辛、蔡某等50余户累计集资人民币1987.88万元,已归还人民币51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35.39万元,造成集资户损失人民币1174.40万元。
上述所集资金大部分被吴某某用于放贷给他人赌博、支付高额利息、用于个人消费及购买房产、高档汽车,仅约250万元投入生产经营活动,与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提出被害人张某乙2户的借款不是其借取。
辩护人吴孚美辩护意见,一、侦查机关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未穷尽调取;二、被告人挥霍的比例很小,且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三、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起,被告人吴某某投资在庆元县经营皇庭商务大酒店,至2012年共投资人民币140万元。
2012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某东、吴某飞合伙经营红雨投资公司;2013年1月9日与吴某学合伙成立浙江邑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天公司),从事投资及资产管理服务、实业投资、房产中介。
在投资人民币139.70万元在海南省三亚市建房的同时,被告人在未经国家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从事资金的融通活动。
自2012年5月份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在鲍某的介绍、协助下,吴某某以月利率2-4.5%分别向杨某乙、吴某辛、蔡某等52户(具体见附表)不特定对象集资累计人民币1987.88万元,其中部分集资由鲍某出具借条给集资户。
至案发之日止,已归还本金人民币51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35.39万元,造成集资户损失人民币1156.5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从事资金的融通期间,其明知张某甲赌博,仍放贷给张某甲人民币535万元。
侦查机关查获被告人有借据的债权人民币998.0061万元。
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购买牌号为浙K.H80**宝马牌汽车一辆,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夫妇以人民币16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座落松源新居11幢1单元601室房屋,2013年5月份购买座落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大美公寓4栋4单元902室房屋。
2013年5月5日以人民币190.80万元的价格购买浙K.H39**号揽胜(路虎牌越野)汽车一辆,其中130万元人民币购车款为按揭贷款。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非法集资的相关证据
1、中国银监会丽水监管分局回复函,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及邑天公司均未取得金融业务的经营许可。
2、借条(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账目明细、打款凭证、庆元县人民法院、龙泉市人民法院移送函、案件登记表、起诉状及其相关材料、被害人杨某乙、吴某辛等52人陈述、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向杨某乙、吴某辛等52户(具体见附表)集资的金额、时间、利息约定、已归还集资数额、尚未归还集资数额等事实。
3、证人鲍某证言,证实2012年起,其帮被告人吴某某集资,部分集资以其名义出具借条(借款协议),后吴某某因资金链断裂而案发的事实。
4、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保管书、吴文贵笔录,证实2012年3月起至案发日止,被告人吴某某出借给张某甲、方某、吴某甲等人人民币998.0061万元。
5、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姚某、吴某戊、范某、张某甲、方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放款情况及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张某甲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
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起至案发之日止,其向杨某乙、吴某辛等52户集资人民币1987.88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51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35.39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174.40万元;其拥有债权人民币1158.60万元,其中有借据的债权人民币998.0061万元(具体为张某甲535万元、胡某水167.4061万元、何某敏145万元、方某明100万元、吴某贵19万元、吴某甲7万元、杨某华8.80万元、吴某平4万元、林某3万元、刘某杰3万元、吴某俊2万元、杨某清1万元、吴某霞0.8万元、吴某军1万元、叶某清1万元)及其明知张某甲赌博仍放贷给张某甲人民币535万元的事实。
7、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银行账户冻结、笔记本(记账)扣押情况、房产查封的事实。
8、自首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实吴某某在严重负债的情况下,还使用集资款购买房产和高档汽车,用于个人消费。
1、贷款利息清单、汽车按揭相关资料,证实2013年5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以人民币190.80万元购买路虎牌汽车,其中购车款人民币130万元为按揭贷款,未如期归还的事实。
2、房屋登记材料,证实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夫妇以人民币16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胡某奎夫妇所有的座落庆元县松源街道松源新居11幢一单元601室房屋,并向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人民币110万元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夫妇购买的座落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大美公寓4幢4单元902室的购房合同,因余杭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一案而解除,退还的购房款人民币49.1796万元偿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41万元及利息、诉讼、执行费用等的事实。
4、证人吴某己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吴某某共同购买的松源新居11幢一单元601室房屋,因抵押贷款已被庆元县人民法院查封,大美公寓4幢4单元902室的购房合同因案件执行而解除,两辆汽车被吴某某质押借款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投资经营情况
1、工商注册资料,证实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注册登记一家经营食品、小百货零售的店铺;2013年1月10日与吴某庚合资成立经营范围为“投资及资产管理服务,实业投资、房产中介”的邑天公司。
2、宾馆股份转让协议、收条、合伙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拥有的皇庭商务大酒店50%的股份作价人民币150万元抵偿吴某东借款的事实。
3、证人吴某庚证言,证实其和吴某某合伙在海南三亚投资建房,因吴某某欠其很多钱,吴某某拥有的份额作价人民币139.70万元抵偿其借款的事实。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至2012年5月,其和吴某某投资经营皇庭商务大酒店,各投资人民币140万元,2014年6月30日吴某某将皇庭商务大酒店50%的股份以人民币150万元(其中50万元由吴某东代偿吴某某欠陈某的债务)抵偿给吴某东的事实。
5、证人吴某己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投资的皇庭商务大酒店50%股份和海南三亚建房分别抵偿吴某东、吴某庚的欠款的事实。
6、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投资皇庭商务大酒店和海南三亚建房的情况及分别抵偿吴某东、吴某庚的欠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所列举的笔录中就集资数额、债权数额有不相符之处。
其辩护人吴孚美提出,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的经营项目未完全查明,被告人一直在还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用于购房的款项不是高消费,而是投资行为,借给张某甲的钱也是投资,有乌钴合金抵押,不属于个人挥霍,小汽车从其功能看,也是为了方便做生意。
因此被告人吴某某将集资款归个人挥霍的比例很少。
合议庭经合议,针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集资剩余部分及拥有债权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的数额,被告人吴某某认为张某、毛某菊等2户的借款不是其集资款,但认可系鲍某的款项。
经查,张某、毛某菊系鲍某的岳母、母亲,故可认定该两笔借款是被告人吴某某集资。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逐笔核对,将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本金、利息扣减,没有借条(协议)的债权剔除后,认定至案发日止被告人不能归还的集资款数额为人民币1156.55万元,拥有债权人民币998.0061万元。
认定的数额有借条(协议、收条)、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对上述证据的相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其余没有借据的债权人民币160.5939万元,本院不予认定。
2、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行为定性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吴某某投资人民币140万元经营的皇庭商务大酒店、投资人民币139.70万元在海南省三亚市建房均未发生亏损;(2)被告人吴某某2011年购买宝马汽车时尚未开始集资,2012年5月份受让庆元县松源街道松源新居11幢一单元601室房屋时尚未大规模集资,且用该房产抵押贷款付购房款。
(3)2013年5月份购买的余杭区南苑街道大美公寓4栋4单元902室住宅购房款未交清,因法院执行案件而解除合同退回购房款人民币49.1796万元;路虎牌汽车首付人民币60.80万元系用集资款缴付;(4)被告人集资款主要用于高风险放贷挣利差,用于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额较小,且其中张某甲所借的人民币535万元用于赌博,虽不是自己任意挥霍,但其行为属于无视自身实力和抗风险能力,滥用他人资金盲目博弈,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投资。
故可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有工商注册资料、贷款利息清单、汽车按揭相关资料、宾馆股份转让协议、收条、合伙协议书、证人吴某庚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人吴某己证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自首的问题。
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自身行为定性的辩护辩解意见,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
对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自首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集资过程中,无视自身实力和抗风险能力,滥用他人资金盲目博弈,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投资,可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以高息为诱饵非法集资的行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将诈骗所集资金退赔各被害人(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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