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2019-02-2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西恒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捕前住址同户籍地。
 
于2016年5月8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伊川县看守所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利利,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利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山西恒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先后雇佣张某1、张某2(均刑拘在逃)等人,采取散发融资宣传单等方式宣传融资信息,虚构将投资款用于河南新能源照明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洛阳钢球厂、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的经营资金周转,并伪造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允诺高额利息,与不特定群众签订借款担保合同非法集资。
 
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关闭公司后逃匿。
 
截至2014年11月,山西恒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集资达人民币11741000元;退还本金人民币4387500元,支付存款利息人民币492655元;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币7353500元。
 
经鉴定,查获的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系伪造。
 
破案后赃款未退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检查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张利利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吴某某称自己当时是因为山西太原吸收的利息低而在洛阳放款的利息高,为了赚取中间的利息差才听取周某1的意见,由周某1代其投资注册山西恒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说明当初其开公司并没有非法占用的目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三)项第3条规定,只有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非法集资行为才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本案虽然造成众多被害人财产损失巨大,但不能仅仅依此认定吴某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否则难免有客观归罪之嫌,吴某某的行为完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吴某某之所以私自刻章也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公司最高额吸收到12171000元到后来的返还本金及利息4880155元,说明吴某某并没有诈骗的意图,恰恰正是因为吴某某私刻了这三家公司的公章,他才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否则,如果这三家的公章是真实的,那么受害人就可以完全按照民事案件去诉讼。
 
2、本案山西大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不仅反映了涉案的审计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事实,同时也表明本案缺乏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和依据,公司最大的开支中房租一项90万元在审计材料中没有出现,而公司的购置资产从扣押清单中也可以看出并不仅仅是那简单的三件东西。
 
另外,从卷宗材料中可以看出的周某1拿走公司的两百多万的款项,在鉴定意见中也没有体现,该款项应当从吴某某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3、吴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
 
吴某某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恳请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对其的犯罪行为能够有一个准确的定性,并充分考虑前述的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山西恒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来,先后雇佣张某1(在逃)、张某2(在逃)等人,在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301号一层,采取散发融资宣传单等方式宣传融资信息,虚构将投资款用于河南新能源照明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洛阳钢球厂、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的经营资金周转;伪造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并以伪造的印章,以及允诺高额利息,与不特定群众签订借款担保合同非法集资。
 
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关闭公司后逃匿。
 
截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向170人非法集资人民币12230000元,退还85人本金4377500元,支付集资利息492655.00元,其他支出6050元,杂费支出464313.50元,共计给110人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7472865元。
 
经鉴定,查获的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系伪造。
 
破案后赃款未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及《借款担保合同》等相关材料,证人王某1、王某2、刘某、毕某、梁某、李某1、李某2、王某3、高某、王某4、杨某、周某1、周某2、张某、周某3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公章及账本),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办公设备及其他财产),查封决定书及解除查封决定书(办公场所),租房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租房款交款凭证,说明材料,现金缴款单及行政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出具的证明,山西恒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伊川县通宇轴承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材料,王某2(出纳)和张某2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宣传单,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到案经过,文件检验鉴定书,山西大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补证书》,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于2017年8月3日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书》,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经侦大队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山西大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24日出具的《山西恒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补侦回复》,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在逃人员撤销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吸毒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及,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在案的证据表明,本案中,被告人使用了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即被告人在客观方面存在虚构将投资款用于河南新能源照明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洛阳钢球厂、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经营资金周转的事实,并采取伪造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印章,且以伪造的公司印章、允诺高额利息等手段,与不特定群众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再结合其在取得巨额集资款项后,虽然偿还过部分本息,但其于2014年11月30日关闭公司后携带集资款逃匿,给110个被害人造成7472865元实际损失的事实,可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故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周某1拿走公司的两百多万元应从吴某某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周某1、周某2、张某的证言,结合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于2017年8月3日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书》,目前无法查实周某1拿走款项的具体数额,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庭审中辩护人提出15名未报案人的金额607825元,应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的意见,经查,山西大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24日出具的《山西恒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补侦回复》载明涉及110人的实际损失7472865元中,包括陈凯强等15名未报案人的损失金额共计607825元,说明该实际损失客观存在,即该款系被告人集资诈骗所得,不应予以核减,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31年1月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涉案房东退缴的房租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六百一十六元(表一),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办公用品等物品(表二),依照法定程序拍卖,所得价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以上款项发还被害人后不足以赔偿投资人实际损失(7472865元)的部分,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表三)。
 
三、扣押在案的公章及记账凭证等物品(表四),由原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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