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9-02-2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海通证券镇江中山西路营业部营销总监,住江苏省。
 
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以涉嫌诈骗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荣根,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彪、代理检察员雷文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谢荣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虚构购买私募基金、公司内部理财产品等资金用途,向张某、徐某、陈某、朱某、谢某、方某、苏某、田某等被害人非法集资共计1011万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诈骗集资金额没有指控的这么多,已支付部分人员利息,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人夏某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已返还部分利息,犯罪数额应予以扣减;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虚构购买私募基金、公司内部理财产品等资金用途,向张某、徐某、陈某、朱某、谢某、方某、苏某、田某等被害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209万元,其中用于支付高额利息人民币295.5万元,实际骗取人民币913.5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被告人夏某某在明知自己存在高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以购买海通证券内部储蓄为由,以月息1%骗取受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9万元,实际骗得张某人民币91万元。
 
为获得集资参与人张某的信任,被告人夏某某还使用刻有“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字样的假公章在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印章。
 
2.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明知自己存在高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以购买海通证券内部储蓄的名义,以年息15%骗取集资参与人徐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
 
3.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明知自己存在高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以购买内部储蓄为由,以月息5%-10%骗取集资参与人陈某现金人民币80万元。
 
4.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夏某某在明知自己存在高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以私募基金为由,以月息10%骗取集资参与人朱某人民币40万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8万元,实际骗得朱某人民币32万元。
 
5.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明知自己存在高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以私募基金为由,以月息3%骗取集资参与人谢某人民币2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人民币45万元,实际骗得谢某人民币155万元。
 
6.2014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向集资参与人方某许以月息5%—10%,以购买公司内部理财为由骗取集资参与人方某人民币634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33.5万元,实际骗取方某人民币400.5万元。
 
7.201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以公司有内部新产品、月息3%,骗取集资参与人苏某投资人民币80万元。
 
8.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以私募基金为由,向集资参与人田某许以年息50%,骗取集资参与人田某投资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收证据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借款协议、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资金账号明细、银行卡转账记录、被告人夏某某购买彩票刷卡记录等书证,证人叶某、汪某、秦某、汤某、钱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张某、徐某、陈某、朱某、谢某、方某、苏某、田某等人的陈述,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镇公物鉴(文)字【2017】15号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制作的集资参与人、证人对被告人夏某某的辨认笔录、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对被告人夏某某暂住地的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亦有多次供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减,且具有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0〕18号《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28年7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夏某某继续退赔相关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913.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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