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2019-02-2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章某某,无业。
 
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章某某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艳艳,芜湖市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以芜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辩护人徐艳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开始被告人章某某以在芜湖市鸠江区大桥镇做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陈某乙、戚某、高某、孔某、王某丙、夏某甲等二十七人非法集资3790.66万元。
 
后被告人章某某在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采取借款付息的方式,套取集资款1893.11万元。
 
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章某某经南陵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某编造虚假理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893.1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章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其未编造虚假理由非法集资,且已归还他人钱款。
 
被告人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章某某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章某某其集资动机系用于房地产开发,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故意;章某某系在无法维持的情况下,采取借款付息的办法进行周转,主观恶性不大;章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章某某在没有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编造在芜湖市鸠江区大桥镇开发房地产项目等理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夏某甲、熊某、章某、王某丙、薛某、方某乙、戚某、梁某、陈某乙、孔某、高某、陈某丙、王某乙、曹某、张宏、倪某、黄某、杜斌、秦某、谢某乙、田某、夏某乙、刘某等二十三人借款2398.71万元,采取借款付息的方式,最终致使各被害人共计1532.55万元财产无法返还。
 
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章某某经南陵县公安局电话通知
 
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章某某的身份,及其归案的情况。
 
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汇款记录及还款记录,证实
 
了章某某与借款人之间的部分经济往来情况。
 
3、长街小商品市场房屋合同、税票等材料、伟基大厦B座103室房产有关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章某某以陈盛碧之名购买芜湖市伟基大厦B座103室。
 
4、芜湖市福彩发行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章某某曾于2011年1月7日中“双色球”三至六等奖。
 
5、芜南会专审字(2013)004号会计审计报告及其补充报告,证实了对被告人章某某集资诈骗造成被害人损失损失累计达1893.11万元。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章某某于2008年开始以大桥镇房产开发为由找其借款,其后来将70万元债权转给张某丙。
 
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了张某丙借钱给章某某,章某某给张某丙的利息全通过其支付,共计180.38万元。
 
8、证人曾任职大桥镇向阳村支部书记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章某某和文定保。
 
9、证人芜湖市步行街三泰彩票点的工作人员许某甲的证言,证实附近彩票点工作人员均认识章某某,章某某在其处买彩票约有十年时间,每次购买约二、三千元左右,最多几次一、二万元,近两年每天约几百元左右。
 
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了章某某自2009年开始向其租车,直至2012年6、7月份截止,其用自己的帕萨特轿车接送章某某,章某某让其对别人说车子是章某某自己购买,其是被聘请的驾驶员。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06年在二街小商品市场购买一套住房,首付系其自己支付,按揭系章某某帮忙支付,至今仍欠银行贷款;2009年章某某帮助其在中山路步行街伟基大厦上面购买一套住宅房。
 
12、证人章某某的女婿方云泉的证言,证实了章某某并未给其钱做工程,其自2006年借款给章某某,并为章某某担保若干债务。
 
13、证人章某某的儿子章冰的证言,证实了其不知道其父亲向社会借款的事情,其父亲也没有借钱给其兄弟姐妹,但其知道父亲从妹夫方云泉手里借过很多钱。
 
14、证人章某某女儿章爱萍的证言,证实了章某某没有借钱给其在昆山做建筑工程,2008年其父亲章某某从其老公方云泉手里借钱。
 
15、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曾于2009年借款给章某某,是通过项某汇款的,章某某后来归还了其本金及利息。
 
16、证人项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不认识章某某,但知道章某某系方某甲哥哥方云泉的岳父,其曾于2009年依照方某甲的安排将200万元从四川省成都市汇款给章某某,当时方某甲跟其说这笔钱是借给章某某的。
 
1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章某某多次向其借款的事实。
 
18、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章某某多次向其借款的事实。
 
19、被害人熊某、夏某甲、黄某、夏某乙、方某乙、章某、陈某乙、薛某、陈某丙、曹某、王某乙、王某丙、孔某、田某、刘某、高某、戚某、谢某甲、张某乙、梁某、秦某、张某丙、倪某、谢某乙的陈述,共同证实了被告人章某某以大桥房产开发等理由,以三分至五分不等的高额利息,向上述被害人借款,在支付部分利息后,拒不归还本金。
 
20、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称,2007年其开始找大桥镇村支书吴某谈购置土地,介绍人是文定保,后来合作不成功就放弃了,2008年土地被别人拿走了,这个过程中借钱了,也支付了利息;当时借来的钱不够还债主,就再借钱归还利息,借债越滚越多,其近两三年来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有人继续相信其放钱给其,其就用这些钱还本和付息,也作为自己的生活来源;其没有给钱给其女婿方云泉,而是其以大桥镇开发为名向其女婿借钱,其借钱的用途都是归还别人的利息;其购买了步行街一套房屋,这么多年一直租借程斌与张某甲两个人的车子,对外说张某甲的车子是其购买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向二十七名被害人中的陈某甲、杜某套取集资款未还,然依据经庭审质证的会计审计报告可知,被告人章某某向陈某甲、杜某所借款项均已归还,故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向被害人张某丙套取集资款未还,然公诉机关举证的由被告人章某某出具给被害人张某丙的借条,除一张79万元借条外,借条内容均有“已归还”字样,不应作为债务凭据,而该79万元借条,亦系复写件而非原件,无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不应予以认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张某丙的犯罪数额亦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章某某骗取被害人许某乙97余万元的犯罪事实,一审审理期间,被害人许某乙提交申请及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了许某乙与章某某之间的借款,章某某女婿方云泉担保并答应偿还,许某乙亦认可该笔借款系正常民间借贷,故应从被告人章某某诈骗总数额中予以扣除。
 
该证据经公诉机关、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在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虚构开发房地产等理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财产共计1532.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依法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未随案移送的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处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26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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