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曲某某,男,1965年3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高中文化,下岗工人,中共党员,家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兰西县向阳区。
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巍,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1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曲某某、辩护人闫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16日,金华市新中瑞公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金华市区成立,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曲某某及”袁某”、”黄某4”(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公司运营管理,采取虚构公司有房地产投资项目的事实,以宣传虚假的新中瑞理财产品为由,通过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吸引他人投资,共骗得资金人民币8003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曲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不是公司的负责人,也从未将钱拿回自己的住处。
辩护人闫巍辩护提出:被告人曲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理由:1.被告人曲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其没有来金华实施集资诈骗的故意,也未掩饰其在金华的行踪,根据多数业务员的陈述,绝大多数钱款都是交由新中瑞公司的黄总;2.没有证据能证明其参与了诈骗行为,只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参与诈骗的人员参与了诈骗行为,被告人曲某某不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也没有参与公司的设立和产品的策划,而负责实施诈骗行为的主要是袁总带来的业务员,那时候曲某某仍处于无所事事的状态,而在诈骗团伙逐渐撤离之后曲某某才在公司逐渐负责一些事务,其主要就是帮助公司购买一些礼品、负责一些退款活动。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16日,金华市新中瑞公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金华成立,注册登记材料上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8,监事为黄某3,并以王某8名义租用了金华市公元大厦901、902、903、909室为公司办公场所。
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曲某某及”袁某”、”黄某4”(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公司运营管理,采取虚构公司有房地产投资项目的事实,以宣传虚假的新中瑞理财产品为由,通过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吸引他人投资,向社会上的老年人诈骗资金,骗得黄某1、叶某1、杜妹妹、方某1、朱某1、于某、江某、吴某1、曹某、沈某、曾某1、方某2、黄某2、邓某、程某、邵某、倪某1、胡某1、汪某、朱某2、王某1、周某2、周某3、郭某、赵某1、吴某2、刘某1、何某、王某2、庄某、赵某2、刘某2、林某1等63名被害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800300元。
另查明,王某8、黄某3的身份证曾于2014年丢失,后补办。
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接受证据清单、住宿时间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决定、聘任、房屋租赁合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物业费发票复印件、租赁合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同材料复印件、抓获经过、证人曾某2、陈某3、林某2、彭某、储某、胡某4、陈某4、张某、王某8、贺某1、黄某3、王某9、贺某2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叶某1、杜妹妹、方某1、朱某1、于某、江某、吴某1、曹某、沈某、曾某1、方某2、黄某2、邓某、程某、邵某、倪某1、胡某1、汪某、朱某2、王某1、周某2、周某3、郭某、赵某1、吴某2、刘某1、何某、王某2、庄某、赵某2、刘某2、林某1、田某、邹某、胡某2、姜某1、宁某、王某3、姜某2、杨某、杜某1、王某4、胡某3、王某5、陈某1、宋某、章某、倪某2、王某6、陈某2、钱某、谷某、李某、周某4、傅某、吴某3、朱某3、吴某4、叶某2、孔某、王某7、杜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曲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闫巍提出的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曲某某曾供述其曾在2015年11月经人介绍来到金华新中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班,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还会叫业务员发公司传单;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曲某某负责管理员工、财务及客户招揽等;该事实有朱某1、邵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曲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曲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4年7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巍,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1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曲某某、辩护人闫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16日,金华市新中瑞公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金华市区成立,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曲某某及”袁某”、”黄某4”(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公司运营管理,采取虚构公司有房地产投资项目的事实,以宣传虚假的新中瑞理财产品为由,通过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吸引他人投资,共骗得资金人民币8003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曲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不是公司的负责人,也从未将钱拿回自己的住处。
辩护人闫巍辩护提出:被告人曲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理由:1.被告人曲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其没有来金华实施集资诈骗的故意,也未掩饰其在金华的行踪,根据多数业务员的陈述,绝大多数钱款都是交由新中瑞公司的黄总;2.没有证据能证明其参与了诈骗行为,只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参与诈骗的人员参与了诈骗行为,被告人曲某某不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也没有参与公司的设立和产品的策划,而负责实施诈骗行为的主要是袁总带来的业务员,那时候曲某某仍处于无所事事的状态,而在诈骗团伙逐渐撤离之后曲某某才在公司逐渐负责一些事务,其主要就是帮助公司购买一些礼品、负责一些退款活动。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16日,金华市新中瑞公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金华成立,注册登记材料上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8,监事为黄某3,并以王某8名义租用了金华市公元大厦901、902、903、909室为公司办公场所。
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曲某某及”袁某”、”黄某4”(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公司运营管理,采取虚构公司有房地产投资项目的事实,以宣传虚假的新中瑞理财产品为由,通过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吸引他人投资,向社会上的老年人诈骗资金,骗得黄某1、叶某1、杜妹妹、方某1、朱某1、于某、江某、吴某1、曹某、沈某、曾某1、方某2、黄某2、邓某、程某、邵某、倪某1、胡某1、汪某、朱某2、王某1、周某2、周某3、郭某、赵某1、吴某2、刘某1、何某、王某2、庄某、赵某2、刘某2、林某1等63名被害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800300元。
另查明,王某8、黄某3的身份证曾于2014年丢失,后补办。
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接受证据清单、住宿时间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决定、聘任、房屋租赁合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物业费发票复印件、租赁合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同材料复印件、抓获经过、证人曾某2、陈某3、林某2、彭某、储某、胡某4、陈某4、张某、王某8、贺某1、黄某3、王某9、贺某2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叶某1、杜妹妹、方某1、朱某1、于某、江某、吴某1、曹某、沈某、曾某1、方某2、黄某2、邓某、程某、邵某、倪某1、胡某1、汪某、朱某2、王某1、周某2、周某3、郭某、赵某1、吴某2、刘某1、何某、王某2、庄某、赵某2、刘某2、林某1、田某、邹某、胡某2、姜某1、宁某、王某3、姜某2、杨某、杜某1、王某4、胡某3、王某5、陈某1、宋某、章某、倪某2、王某6、陈某2、钱某、谷某、李某、周某4、傅某、吴某3、朱某3、吴某4、叶某2、孔某、王某7、杜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曲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闫巍提出的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曲某某曾供述其曾在2015年11月经人介绍来到金华新中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班,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还会叫业务员发公司传单;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曲某某负责管理员工、财务及客户招揽等;该事实有朱某1、邵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曲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曲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4年7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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