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高回报率为诱饵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545.5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2019-02-2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某某,女,1987年7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潭县。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新颖、李祖华,福建博亘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游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榕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起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游某某虚构其和林某1(另案处理)投资工程、煤矿生意等,以许诺支付5%-7%不等的高额月利率方式,直接或者通过林某11(另案处理)陆续向高某4、高某3、陈某、刘某、施某2、张某、高某5、林某5、李某、林某9、高某2等人借款11016.98万元(以下钱款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游某某将钱款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个人使用等,扣除返还被害人的本金及利息后,尚有4545.58万元未归还。
 
其中林某5126.8万元、高某23470万元、施某150.1万元、林某649万元、林某79.8万元、陈某14.7万元、刘某9.8万元、张某85万元、翁某9.6万元、林某862万元、李某31.8万元、林某920.4万元、高某3222.28万元、高某485万元、高某5180万元、施某295万元、郑某13.8万、林某1010.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于2015年1月9日被平潭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林某5、高某2、施某1、林某6、林某7、陈某、刘某、张某、翁某、林某8、李某、林某9、高某3、高某4、高某5、施某2、郑某、林某10的陈述,证人林某2、林某3、高某1、林某4、林某1的证言,审计报告、被害人提供的欠条、协议书、林某1、游某某、林某11账户资料、银行转账凭条、个人汇款凭证、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说明书、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被告人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冻结存款材料、平潭综合实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资料、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查询资料、平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游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高回报率为诱饵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545.58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游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平潭公安经侦大队冻结的游某某名下的账户(分别是中国农业银行62×××18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81账户、中国银行41×××61账户、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90×××83账户、90×××87账户、90×××91账户、90×××46账户、中国建设银行62×××66账户)余额,按比例返还给被害人。
 
三、扣押的车辆(闽D×××××、闽A×××××)予以拍卖,所得价款按比例返还给被害人。
 
查封的游某某名下位于平潭县×××、福州市仓山区×××房产,予以拍卖,扣除归还银行等款项外,按比例返还被害人(详见附1)。
 
四、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游某某继续退赔。
 
上诉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游某某尚欠高某23470万元证据不足,原判认定游某某尚欠高某3222.28万元不是事实,游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判量刑偏重,要求改判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11月间,上诉人游某某虚构其和林某1投资工程、煤矿生意等,以许诺支付5%-7%不等的高额月利率方式,直接或者通过林某11陆续向高某4等十八人非法集资人民币11016.98万元。
 
游某某将钱款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个人使用等,扣除返还被害人的本金及利息后,尚有4545.58万元未归还。
 
案发后,游某某于2015年1月9日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并在一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游某某尚欠高某23470万元证据不足。
 
经查:被害人高某2陈述,其投案前,与游某某结算过,确认游某某尚欠非法集资款3970万元,并写了借条。
 
被害人高某2上述陈述得到上诉人游某某供述以及在案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
 
原判根据上述证据,扣除游某某于高某2投案后退出的500万元后,认定游某某尚欠高某23470万元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游某某尚欠高某3222.28万元不是事实。
 
经查:上诉人游某某归案后至一审庭审中供述,其与高某3结算过,尚欠高某3非法集资款236万元;被害人高某3陈述,游某某尚欠236万元,期间,游某某支付利息9万元,其向游某某讨回4.72万元。
 
上述游某某供述、高某3陈述和游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以及在案的其他相关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游某某尚欠高某3222.28万元的事实。
 
上诉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游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经查:上诉人游某某虚构集资用途,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非法集资,用于支付集资款利息、个人使用等,且其本身没有具体的经营活动,没有偿还能力,导致巨额集资款无法返还,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高回报率为诱饵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545.5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
 
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
 
游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诉辩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游某某定罪和对分别冻结、扣押、查封在案的游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余额、汽车、房产以及继续责令游某某退赔的判决;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游某某量刑的判决;
 
三、上诉人游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30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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