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2018-08-2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富阳场口成人学校教师,住杭州市富阳区。
 
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宇钦,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辩护人冯宇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2016年12月22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变诉[201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指控事实作了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辩护人冯宇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曹某甲以做银行转贷、工程招投标缴纳保证金、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等名义骗取10名被害人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4448.4万元,实际用于归还前债、支付利息、购房购车等,共计造成损失1726.81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先后骗取被害人何某2258.4万元,承诺支付月息3-4分,基本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1869万元,造成损失389.4万元;
 
2.先后骗取被害人吴某580万元,承诺支付月息1.5-2.5分,归还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218.85万元,造成损失311.15万元;
 
3.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380万元,承诺支付月息2.5分,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100万元,造成损失280万元;
 
4.先后骗取被害人董某1650万元,承诺支付月息2.5分,归还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160万元,造成损失340万元;
 
5.先后骗取被害人朱某168万元,承诺支付月息2.5分,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35万元,造成损失133万元;
 
6.先后骗取被害人陆某180万元,未约定利息,归还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4万元,造成损失96万元;
 
7.先后骗取被害人周某110万元,承诺支付月息3分,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7.68万元,造成损失102.32万元;
 
8.先后骗取被害人董某255万元,承诺支付月息2-3分,归还本金25万元,支付利息13万元,造成损失17万元;
 
9.骗取被害人冯某20万元,未约定利息,未归还本金,未支付利息,造成损失20万元;
 
10.先后骗取被害人申某47万元,承诺支付月息3分,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9.06万元,造成损失37.94万元。
 
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银行账户明细、业务凭证,借条,房产查询记录、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函,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函、民事诉讼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集资诈骗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冯宇钦提出,对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曹某甲因前期负债,以做银行转贷、工程招投标缴纳保证金、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等名义骗取10名被害人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4448.4万元,实际用于归还前债、支付利息、购车等,共计造成损失1726.81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先后骗取被害人何某2258.4万元,承诺支付月息3-4分,基本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1869万元,造成损失389.4万元;
 
2.先后骗取被害人吴某580万元,承诺支付月息1.5-2.5分,归还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218.85万元,造成损失311.15万元;
 
3.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380万元,承诺支付月息2.5分,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100万元,造成损失280万元;
 
4.先后骗取被害人董某1650万元,承诺支付月息2.5分,归还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160万元,造成损失340万元;
 
5.先后骗取被害人朱某168万元,承诺支付月息2.5分,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35万元,造成损失133万元;
 
6.先后骗取被害人陆某180万元,未约定利息,归还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4万元,造成损失96万元;
 
7.先后骗取被害人周某110万元,承诺支付月息3分,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7.68万元,造成损失102.32万元;
 
8.先后骗取被害人董某255万元,承诺支付月息2-3分,归还本金25万元,支付利息13万元,造成损失17万元;
 
9.骗取被害人冯某20万元,未约定利息,未归还本金,未支付利息,造成损失20万元;
 
10.先后骗取被害人申某47万元,承诺支付月息3分,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9.06万元,造成损失37.94万元。
 
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甲骗得款项部分用于支付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富春和园淳和苑6号1404号商品房的首付款(已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函告杭州市富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停止办理房产转让过户),以及建造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上沙村住房,尚有小部分债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吴某、张某、董某1、朱某、陆某、周某、董某2、冯某、申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洪某、曹某、王某1、徐某1、徐某2、王某2、金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银行账户明细、业务凭证,借条,房产查询记录、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函,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函、民事诉讼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某甲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冯宇钦提出被告人曹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8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
 
二、责令被告人曹某甲退赔本判决确定的各被害人之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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