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受夏邑县重点高中学生王某的邀请,到夏邑县重点高中北门外,将重点高中学生段元厂头部打伤。
经鉴定,段元厂的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段元厂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段元厂各种损失20000元,段元厂自愿放弃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顾某某、顾某一等人证言、被害人段元厂陈述、调解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况说明、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受夏邑县重点高中学生王某的邀请,到夏邑县重点高中北门外,将重点高中学生段元厂头部打伤。
经鉴定,段元厂的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段元厂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段元厂各种损失20000元,段元厂自愿放弃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顾某某、顾某一等人证言、被害人段元厂陈述、调解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况说明、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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