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是指针对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定的罪。
刑法第234条、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第333条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非法组织或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成伤害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这些规定属于拟制规定,而非注意规定。
(一)犯故意伤害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备注: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免刑。
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1999年8月24日出生,住酉阳县。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21日50分许,被害人田某在酉阳县XX镇“XXXX网吧”上网时,因购买饮料赊账问题与网吧管理员被告人冉某发生争执互殴,冉某持陶瓷杯击打田某头部,致田某头部受伤。
经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左额部瘢痕属轻伤二级,左顶部瘢痕属轻微伤。
2019年12月1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冉某主动到酉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冉某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冉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冉某积极赔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判处冉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鉴定文书、田某病例材料、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某、翦某某、冉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冉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冉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冉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刑法第234条、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第333条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非法组织或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成伤害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这些规定属于拟制规定,而非注意规定。
(一)犯故意伤害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备注: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免刑。
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1999年8月24日出生,住酉阳县。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21日50分许,被害人田某在酉阳县XX镇“XXXX网吧”上网时,因购买饮料赊账问题与网吧管理员被告人冉某发生争执互殴,冉某持陶瓷杯击打田某头部,致田某头部受伤。
经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左额部瘢痕属轻伤二级,左顶部瘢痕属轻微伤。
2019年12月1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冉某主动到酉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冉某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冉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冉某积极赔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判处冉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鉴定文书、田某病例材料、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某、翦某某、冉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冉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冉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冉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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