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XX〕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0月8日,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姚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苏某用右脚踢踹姚某身体,致姚某撞到椅子角受伤。经鉴定,姚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苏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造成的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故意伤害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XX〕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0月8日,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姚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苏某用右脚踢踹姚某身体,致姚某撞到椅子角受伤。经鉴定,姚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苏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造成的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故意伤害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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