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辽XX刑初X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人沈某,男,出生于沈阳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11月27日被沈阳市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公诉机关批准,于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沈浑南检刑诉[20XX]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蒋某系朋友关系,20XX年11月12日2时许沈某与蒋某在微信视频聊天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约定在沈阳市浑南区见面解决纠纷。同日3时许,沈某在约定地点使用随身携带菜刀将蒋某头部、手部砍伤。经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蒋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沈某于20XX年11月26日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两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造成被害人两处轻伤;2.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持菜刀作案,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果审理阶段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要求被告人沈某给付医疗费人民币89358.22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9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100元、护理费人民币75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2758.22元;要求被告人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民事赔偿尽量赔偿,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等出来再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沈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2处轻伤、1处轻微伤,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沈某被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沈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沈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蒋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其因伤支付医疗费数额为人民币87790.34元,故本院仅对该数额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其因伤住院治疗9天,故本院按人民币1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900元;其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60天,虽然其并未提供误工费的相应证明,但发生误工费用实属必然,因其从事服务行业,故本院按辽宁省20XX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56232元÷365天×(60+9)天计算其误工费为人民币10630.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八天,虽然其并未提供护理费的相关证明,但发生护理费实属必然,本院按辽宁省20XX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56232元÷365天×(1×2+8×1)计算其护理费为人民币15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该诉讼请求并非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人民币8779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630.16元、护理费人民币1540元,共计人民币100860.5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故意伤害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人沈某,男,出生于沈阳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11月27日被沈阳市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公诉机关批准,于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沈浑南检刑诉[20XX]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蒋某系朋友关系,20XX年11月12日2时许沈某与蒋某在微信视频聊天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约定在沈阳市浑南区见面解决纠纷。同日3时许,沈某在约定地点使用随身携带菜刀将蒋某头部、手部砍伤。经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蒋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沈某于20XX年11月26日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两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造成被害人两处轻伤;2.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持菜刀作案,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果审理阶段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要求被告人沈某给付医疗费人民币89358.22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9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100元、护理费人民币75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2758.22元;要求被告人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民事赔偿尽量赔偿,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等出来再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沈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2处轻伤、1处轻微伤,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沈某被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沈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沈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蒋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其因伤支付医疗费数额为人民币87790.34元,故本院仅对该数额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其因伤住院治疗9天,故本院按人民币1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900元;其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60天,虽然其并未提供误工费的相应证明,但发生误工费用实属必然,因其从事服务行业,故本院按辽宁省20XX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56232元÷365天×(60+9)天计算其误工费为人民币10630.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八天,虽然其并未提供护理费的相关证明,但发生护理费实属必然,本院按辽宁省20XX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56232元÷365天×(1×2+8×1)计算其护理费为人民币15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该诉讼请求并非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人民币8779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630.16元、护理费人民币1540元,共计人民币100860.5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故意伤害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一篇: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伤害罪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后持刀将对方刺伤,如何量刑?
- · 一罪引出另一罪,应如何量刑?
- · 因取快递的事宜发生纠纷,开始互殴,如何定责?
- · 被告出言挑衅后开始互殴,如何定责?如何量刑?
- · 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被告持菜刀挥砍被害人头部,如何量刑?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