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XX〕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XX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辩护人、被害人夏某、诉讼代理人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夏某、诉讼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公寓XX号宿舍内,因先前与其同事被害人夏某有矛盾而再次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高某用椅子砸击夏某头面部致其左眼出血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球破裂伤,左眼视觉功能障碍属盲目4级,构成重伤(二级)。
20XX年11月30日,被告人高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材料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七宝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及相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重伤。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下依法判处。
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材料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的家属自愿缴纳代管款人民币26万元至代管款账户,作为对被害人夏某的赔偿钱款。若在后续治疗过程中产生额外费用的,被害人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追偿。
上述事实有本院代管款处理通知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的量刑。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将赔偿款缴纳至代管款账户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款,与法不悖,对被告人高某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夏某,致被害人夏某左眼视觉功能障碍属盲目4级,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性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结果、赔偿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故意伤害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高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XX〕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XX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辩护人、被害人夏某、诉讼代理人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夏某、诉讼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公寓XX号宿舍内,因先前与其同事被害人夏某有矛盾而再次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高某用椅子砸击夏某头面部致其左眼出血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球破裂伤,左眼视觉功能障碍属盲目4级,构成重伤(二级)。
20XX年11月30日,被告人高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材料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七宝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及相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重伤。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下依法判处。
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材料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的家属自愿缴纳代管款人民币26万元至代管款账户,作为对被害人夏某的赔偿钱款。若在后续治疗过程中产生额外费用的,被害人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追偿。
上述事实有本院代管款处理通知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的量刑。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将赔偿款缴纳至代管款账户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款,与法不悖,对被告人高某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夏某,致被害人夏某左眼视觉功能障碍属盲目4级,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性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结果、赔偿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故意伤害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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