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XX)湘01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74年生,户籍湖南省邵东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生,户籍湖北省来凤县。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长雨检刑变诉[20XX]XX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均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街道的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工地务工。20XX年3月某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工地前坪,遇被害人王某在此清洗路面,双方因过路让道问题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张某用手掐被害人王某的脖子,将其推倒在地,并持木棍击打被害人王某的手臂、腰臀部等部位。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为:左尺骨骨折;L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特点,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是曾经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款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人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根据法律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长沙车旅生活费,已包含在交通费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王某可获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6064.0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56064.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故意伤害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74年生,户籍湖南省邵东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生,户籍湖北省来凤县。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长雨检刑变诉[20XX]XX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均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街道的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工地务工。20XX年3月某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工地前坪,遇被害人王某在此清洗路面,双方因过路让道问题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张某用手掐被害人王某的脖子,将其推倒在地,并持木棍击打被害人王某的手臂、腰臀部等部位。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为:左尺骨骨折;L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特点,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是曾经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款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人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根据法律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长沙车旅生活费,已包含在交通费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王某可获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6064.0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56064.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故意伤害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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