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8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XX年6月1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女。因本案于20XX年8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20XX年6月1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饶某、尹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XX]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乔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饶某、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5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赵某等人在居住的本市普陀区XX路XX小区XX号电梯内遇到被害人尹某、杨某夫妇。被告人李某、赵某因双方之前的矛盾与尹某、杨某发生口角,继而共同殴打尹某、杨某,致尹某左肱骨骨干骨折、左上臂桡神经损伤;杨某右前额、右颧部等处皮肤擦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因外伤致左桡神经损伤、肱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因外伤致面部挫伤等,构成轻微伤。
20XX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赵某接民警电话,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杨某的陈述,证人薛某、郭某、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报案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提供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赵某均主动到案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赵某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赵某向本院预缴部分医疗费,可对二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赔偿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和赔偿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7月18日起至20XX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故意伤害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8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XX年6月1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女。因本案于20XX年8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20XX年6月1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饶某、尹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XX]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乔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饶某、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5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赵某等人在居住的本市普陀区XX路XX小区XX号电梯内遇到被害人尹某、杨某夫妇。被告人李某、赵某因双方之前的矛盾与尹某、杨某发生口角,继而共同殴打尹某、杨某,致尹某左肱骨骨干骨折、左上臂桡神经损伤;杨某右前额、右颧部等处皮肤擦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因外伤致左桡神经损伤、肱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因外伤致面部挫伤等,构成轻微伤。
20XX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赵某接民警电话,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杨某的陈述,证人薛某、郭某、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报案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提供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赵某均主动到案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赵某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赵某向本院预缴部分医疗费,可对二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赔偿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和赔偿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7月18日起至20XX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故意伤害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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